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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同学关系,于2000年9月相识,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育有一子王**。婚后,被告有出轨行为,于2014年2月带一男友回家,并租住在原告家中。被告于同年5月就不经常回家。被告首先向原告口头提出离婚,并且原告保存被告手写的书信一封,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出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5日育有一子王**,双方确认婚生子自2014年4月份之后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王**在南**心小学读书。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现在没有工作。被告称自己每月的收入为每月4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号宅院内新建房屋,并称新建房屋有被告父母出资。双方确认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名下在中**银行的存款1万元及被告名下在中**银行的存款9万元,双方确认该存款平均分割。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子王**自2014年4月起就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现在北京市**中心小学上学,改变其生活方式对王**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对王**进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外遇,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号宅院内新建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对原、被告双方名下在中**银行的存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乔*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王**抚养,被告乔×自二○一五年六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王**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原告王**名下的位于中**银行的存款一万元归原告王**所有;

四、被告乔*名下的位于中**银行的存款九万元,其中五万元归被告乔*所有,其余四万元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五、驳回原告王**和被告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乔*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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