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霍**称:原告诉称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的问题不存在,我与原告现还在一起生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0年7月自由恋爱,并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审理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但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坚持辩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