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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我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16日,未经我同意被告自行吃打胎药,致使两个人的孩子已经成长40天不幸夭折,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之间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我经常进行辱骂,给我造成身体和心灵上的伤害。同时,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两三天不回家时有发生。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不可能和好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张*离婚;2.被告张*返还我订婚款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的离婚请求,虽然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但双方感情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不好,小摩擦偶尔有。至于打胎一事也不是原告陈述的那样,是我们双方商量好了,我才去打胎的,并不是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所以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是我和被告的两个姑姑有一点矛盾,但在以后的日子中可以改善。关于订婚款,并不是婚前给付,而是双方结婚时双方的好友在结婚时给我们双方的礼金款,也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田*与张**人介绍,于2014年9月19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张×承认与田*之间确实有时存在小摩擦,但称主要是由于原告的两个姑姑引发,而对田*诉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擅自打胎、经常吵架和辱骂、夫妻感情全无等情况均予以否认,田*对其诉称离婚事由亦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田*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而且张*未经其同意擅自打胎,生活中对其也经常辱骂等,但在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田*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所述的事实难以采信。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婚姻生活,共同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解决双方间的矛盾和分歧。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订婚款3万元,因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不具备返还所谓订婚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其返还订婚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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