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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初因工作而认识,后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0日育有一子吕**。因二人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在婚前没有足够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二人的脾气秉性、待人接物、为人处世、兴趣爱好等有很大差异,故在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吵架而冷战,长时间地彼此不理睬对方,双方之间无任何沟通。因原告与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孩子是维系家庭、让原告感觉到家庭温暖及责任的纽带。2014年7月,双方之子吕**因故离世,双方均痛苦万分。原告痛定思痛,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与被告之间已多年冷战,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与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位于顺义区×室)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91万元,小型客车一辆(京GSB510)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法补偿原告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

第一,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双方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以后,原告的种种恶习逐渐暴露,原告不仅长期酗酒、赌博,还经常对被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身体和精神的严重损害。最为严重的一次是2009年3月22日,原告因赌博输钱后酗酒,并用首饰盒将被告的左手小指打伤,造成严重伤害并经手术缝合才逐渐好转,至今还留有严重的伤痕。其后,2011年9月原告又因赌博输钱后与被告争吵,打骂被告并将劝架的孩子的手指打伤,后经由原告的兄嫂陪同去顺义医院医治才逐渐康复。2014年3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争吵,并使用水果刀将被告的手臂划伤,后原告将被告的哥哥电话叫到家中才最终住手。

原告辞职后,无固定收入,每日不是赌博就是酗酒,常常夜不归宿。家庭的重担都由被告一人独自承担,孩子的起居,家庭的日常开销,房屋的水电费用,甚至原告的养老保险都是由被告来交纳。更有甚者,孩子去世后办丧事的礼金也全被原告私自拿走挥霍一空。

虽原告恶行如此,但被告始终考虑到孩子尚小,离婚可能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一直隐忍。然而2014年,孩子却因车祸突然离世,给被告的精神和身体带来严重的打击,至今尚不能走出中年丧子的阴霾。怎奈原告已然迫不及待地提出离婚并分割财产,至此双方的感情已然完全破裂,毫无挽回的可能,恳请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第二,关于共同财产及财产分割的意见。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北京**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及牌号为京GSB510的捷达小轿车(以下简称涉诉轿车)一辆外,双方于2003年在北京顺义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建造平房13间,后又于2010年在平房之上加盖彩钢房8间,该房产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购买,理应由双方共同进行分割。涉诉轿车系用双方共同财产购买,属双方共有财产。×号院建造平房13间及彩钢房8间属于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造,应属双方共有财产。但鉴于原告长期对被告进行暴力侵害,且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承担的照顾家庭的责任较少,对于上述财产,理应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对于×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并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补偿价为市场价的30%,按每平方米2.2万元(共86平方米)计算,为56.76万元;对于涉诉轿车应当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归被告所有,并按照市价一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金额为1.5万元;对于×号院共计21间房屋,其中7间平房及4间彩钢房判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吕*与马*于1995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吕*1。吕*1出生于1996年12月30日,于2014年8月遇车祸身亡。

马*称与吕*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对其施以家庭暴力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其应当多分。马*称与吕*于2014年3月28日发生争吵,双方情绪激动,吕*当时喝了酒,手里持刀,争吵过程中吕*用刀划伤其胳膊,但伤口并未至医院处理,而是在家自行处理。为证明吕*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马*提交2009年3月22日其右手外伤的门诊病历,李**、吴**、程**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其兄马军证言。马军陈述2014年3月底吕*与马*发生争吵,发现马*胳膊被划破。吕*认可门诊病历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对书面证人证言及马军证言均不认可。

庭审中,马*主张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是×房屋,房屋现价值182万元,主张其占70%份额,同意给予吕*房屋总价值30%的折价款;二是涉诉轿车一辆,主张归其所有,同意给予吕*1万元折价款;三是×号院中其与吕*婚后出资新建房屋,主张其中8间房屋的所有权。为此,马*提交京房权证顺私字第18254号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建房材料记录一张、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机动车登记证显示涉诉轿车(发动机号为169189)所有人为马*。建房材料记录为手写的建材项目及计算数额。收条显示收款人杨*于2010年3月7日收吕*建房款2万元。吕*认可×房屋及涉诉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涉诉轿车归马*所有,马*给付其1万元车辆折价款;认可×房屋现价值182万,但主张其享有一半份额,同意给付马*91万元房屋折价款;×号院登记于其母亲史**名下,建房亦由其父母出资所建,建房材料记录是其帮助父母计算建房材料的数额;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款人本人没有到庭,身份无法核实。马*认可×号院登记于吕*母亲史**名下。

×房屋现由马*居住使用并实际控制。庭审中,马*主张×房屋内除厨房、卫生间、卧室内的固定墙壁柜,以及暖气、橱柜、卫生洁具之外的所有可移动之物品均归其所有,应由其处理;可移动物品包括所有家具、家电,家具包括沙发、茶几、床、床头柜,家电包括冰箱、电视、洗衣机、空调、热水器、厨房小家电。吕*对此同意马*上述主张。

另,吕*在庭审中主张对马*的3万元存款进行分割,对购买×房屋所借8万元的债务要求共同负担,后又撤销上述请求。

庭审中,马*和吕**表示对于×房屋的折价款,需要向他人借款给付对方。鉴于此,本院限定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将×房屋总价值的一半,即91万元交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逾期双方均未交纳则确认为双方共同共有。吕*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将91万元交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马*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吕*和马*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

对于涉诉轿车,双方确认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协商归马**,由马*给予吕*1万元车辆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吕*在诉讼中撤销分割马*存款以及要求马*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吕*和马*确认×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总价值为18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并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但鉴于吕*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将房屋价款的一半,即91万元交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马*未交纳,考虑案件可执行性,×房屋确认归吕*所有,由吕*给付**房屋折价款为宜。马*虽主张吕*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对于马*依此提出的吕*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吕*应给付**×房屋折价款91万元。

对于×房屋内的除厨房、卫生间、卧室内的固定墙壁柜,以及暖气、橱柜、卫生洁具之外的所有可移动之物品(包括沙发、茶几、床、床头柜在内的家具,以及包括冰箱、电视、洗衣机、空调、热水器、厨房小家电在内的家电),双方确认均归马×所有,本院不持异议。

至于马*要求确认×号院中8间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号院登记于**之母史**名下,×号院所建房屋涉及案外人吕*父母之利益,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马*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吕*与被告马*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吕*所有,原告吕*给付被告马*房屋折价款九十一万元(已交纳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三、北京市×室房屋内的除厨房、卫生间、卧室内的固定墙壁柜,以及暖气、橱柜、卫生洁具之外的所有可移动之物品归被告马**(已在马*控制之下;包括沙发、茶几、床、床头柜在内的家具,以及包括冰箱、电视、洗衣机、空调、热水器、厨房小家电在内的家电),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室房屋腾空;

四、车牌号为京GSB510、发动机号为169189的捷达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马**,被告马*给付原告吕*车辆折价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双方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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