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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长期以来,因我与被告之间在思想、观念上有很大差别,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做事极端。对方及其家人时常到我单位闹事,以至于影响了我的工作和前途。且对我来京的老母亲不孝敬,致使我离家四年多,现我已第四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权归我所有;3.财产分割:婚内产权房一套(有贷款)、冰箱一台、空调一部、电脑三台、电视两台及家庭常用物品,我请求分笔记本电脑,其他均同意归被告所有。自离婚之日起,住房贷款归被告偿还,双方老家均有欠款,各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都不是真实的,也没有根据,我不予认可。而且孩子今年中考,从孩子出生到现在都是我一个人在带孩子,原告说跟我没有感情,从我们认识到现在已经19年了,如果没有感情怎么可能在一起生活19年,而且原告说的情况也不足以成为离婚的理由,我也并没有不照顾家庭。原告说我们的出生成长环境不同,但我也是很年轻就出来了。我现在只有原告和家庭,原告的身体不好,我想让原告回家,不想让他在外漂泊,如果原告回家,我可以照顾他,但是现在这样我是无法照顾到他的。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系部队离职干部(已办理病退手续)。1991年,吴**在顺义服兵役时,在部队驻地与刘*认识(当时被告在部队所办工厂工作),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6月15日,双方在河北省三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现就读于顺义区×中学初中×年级)。

吴**称双方在思想观念上有很大差别、在生活中也经常吵架,刘*及其家人时常到自己工作单位闹事以至影响自己的前程,同时刘*还不孝顺自己来京的老母亲,因此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予以离婚。刘*对此均予以否认,称自己与吴**确实因为给母亲买吃的的问题发生过争执,但应该算不上吵架,更达不到要离婚的地步。吴**对其诉称离婚事由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认为自己已经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能够证明感情已破裂。

庭审中,吴**认可在2011年10月,自己借老干部体检之机,没向家里人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了,现自己在外打零工,租房居住。刘*表示,吴**离家之后仅偶尔回家一趟,真心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双方间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幸福家庭,回家团聚,并认为原告身体有病,只要其回家,自己和孩子都愿意照顾他。

另查,吴**曾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吴**于2014年6月23日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做出了(2014)顺民初字第9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吴**之后在2015年3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2015年3月30日又自行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虽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对其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刘*也予以否认,因此其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希望原、被告双方均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幸福家庭,共同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解决双方间的矛盾和分歧。综上,吴**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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