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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刘**。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2013年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驳回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均没有作和好工作,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已无夫妻之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刘**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同意双方离婚及抚养女儿刘**,但要求对方负担孩子每月抚养费至少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与被告刘*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刘*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女儿刘**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均同意女儿刘**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至少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但原告最后只同意支付400元。经调解,双方就孩子抚养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给小孩买的金项链和双方的结婚戒指,原告称那些东西都在被告家,不在自己手中。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不合,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刘**由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就孩子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由本院依法酌定。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和结婚戒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于×与被告刘*离婚;

双方婚生女刘**由被告刘*抚养;原告于×自

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含当月)每月给付被告刘×六百元孩子抚养费直至刘×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均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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