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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相识,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办婚礼,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结婚登记后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与多名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直到结婚当天闹洞房及婚后经常存在这种想法,并指责原告。被告不通情达理,不干家务,不工作,整日游手好闲,经常白天睡觉,晚上与原告争吵。原告与被告理论,总是无果而终。原、被告还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主动分居。今年正月十六日,原告终于无法忍受,搬出被告家至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支出由原告支付。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当被告同其父母协商后又反悔。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格力分体空调两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卧室柜一个,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日始一起共同生活。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但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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