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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郭**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相识,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双方育有一子郭**。因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因此自2012年6月起双方已分居至今。经常的争吵及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我与郭*离婚;2.婚生女郭**由我直接抚养,郭*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李**述不属实,我与李*2013年还在一起居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与郭*系自由恋爱。2010年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郭*1。庭审中,李*主张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因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郭*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存在,且还有孩子。

另,李*就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李*与郭*自由恋爱,婚后育有一子。现李*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郭*也不予认可,并且不同意与李*离婚,表明双方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对此均应予以珍惜。故对李*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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