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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闫丽群,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1日生一子。我与被告因家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比较严重的有三次,第一次于2013年3月,因被告将我俩共同财产人民币1.1万元私自借给她弟弟;第二次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1点钟,又私自将我俩共同财产人民币10.6万元私自拿走;第三次于2014年8月23日,又发生争吵,当晚被告被她哥哥带走,后经多次劝说无效,至今一直未回家居住,偶尔来见见孩子就走。经多次争吵,造成双方离心离德,感情不合,不好在一块生活下去。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11.7万元均分;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给抚养费;我带走的是9.33万元,没有原告写的那么多。第一次打架,我是借给我弟弟1万元。2013年4月,我弟弟就将1万元还给我了,之后就存上了。第二次,是原告找我们老板要我的加班费打架,最后我们老板赔原告3000元钱,我跟原告要这3000元退回去,因为错不在我们老板,原告不同意,原告将我打伤。第三次,我妈来北京,我和我妈玩了10多天,2014年8月23日,我回家后,不知为什么,原告又打我,当晚我走的时候带走的9.33万元,从这时就分居了。之后,我只是偶尔回去看看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子。2013年3月始,原、被告因琐事多次相互吵打。2014年8月23日,双方吵打后被告离家,分居至今。被告离家时带走被告名下在银行的存款9.33万元的存单。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0143.07元的存单,现在原告手中。安健东出生后,始终在原告家生活,现在小学读书。原告称,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称,被告每月收入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在原告名下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名下的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给付抚养费;同意原告分割存款及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存款单(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愿意离婚,及分割存款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孩子出生后,始终在原告家生活,双方离婚后,孩子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双方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被告应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安*与被告魏×离婚;

二、双方之子随原告安*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双方之子十八周岁为止;

三、在原告安*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原告安*所有,在被告魏*名下的银行存款归被告魏*所有;被告魏*给付原告安*现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分割及付款;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安*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魏*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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