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我与潘*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为高×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没有任何沟通,双方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我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潘*离婚,后经调解再给潘*一次机会故撤诉。现双方仍无法共处,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潘*离婚;2.婚生子高×1由我抚养,潘*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悦翔轿车归我所有;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称:我与高*有感情,同时为了家庭和孩子,我想挽回这段婚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愿意与高*好好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高*与潘*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为高*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潘*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高*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的处理。现*×表示愿意和高*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高*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