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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称:198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所有房屋二处,一处位于顺义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室,登记在被告名下,另一处位于顺义区×镇×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被告在2014年12月背着原告单方将顺义区的商品房卖给别人,准备在2014年12月15日办理过户,由于原告及时发现,到顺**管局制止过户,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成功。被告与本村村民杨*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与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修复。原告与被告现无子女,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小区×号楼×层×单元×室归原告所有,×村×号宅院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12.98万元由双方平均承担;4.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们有三十多年的夫妻关系,双方年纪都大了,又是失独家庭,离婚后也很难组成新的家庭。原告说我与本村村民杨*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他是来我家帮忙的,我与杨*有两次出轨行为,但是我当时只是出于报复原告,因为和原告吵架了,原告说我有外遇,其实当时并没有,但是想起来原告早就有外遇,还冤枉我,所以我才想报复他。但是现在我很后悔,不应当报复原告。我现在和杨*已经没有不正当关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顾*与张*于198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于2009年去世。2007年左右,张*怀疑顾*与荣*有不正当关系,双方自此产生矛盾。庭审中,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明张*与杨*有不正当关系。张*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称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其与杨*共发生过三次不正当关系。庭审中,顾*坚持要求与张*离婚,理由是张*与杨*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表示同意离婚,但称双方感情破裂是因为顾*多年来一直有外遇。

顾*与张×婚后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该宅院的宅基地登记在顾*名下,宅基地东西长17.52米,南北长20.43米。2013年,二人出资在此新建一宅院,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经本院现场勘验,宅院内有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北正房与西厢房间有锅炉房一小间,上述房屋及东院墙、西院墙、南院墙和院门形成一封闭院落,开南门出行;南门东、西两侧各有一间小房,东侧为杂物间,西侧为卫生间;上述院落以外有南院墙、西院墙、北院墙,形成一个大院落,开北门出行,进入村内公共道路;西院墙北侧有两间狗舍;北正房东西长21.82米,北正房西山墙至西院墙外墙皮为9.16米,北正房北墙至内院的南院墙墙皮为20.54米,至外院的南院墙外墙皮26.28米。由于上述宅院已经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四至亦已变动,且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合法性尚未确认,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另行解决。

顾*与张*于2010年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名下。2014年11月17日,张*在顾*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张*。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顾*得知此事,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异议登记,并于当日获得核准。后张*与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目前价值为200万元,并同意房屋归顾*所有,由顾*向张*给付折款,但关于折款的数额双方产生争议。顾*称其愿意给付80万元折款,因为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而且张*背着顾*出卖房屋,是在离婚前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条和第47条的规定,张*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张*称顾*有外遇在先,而且卖房的事情顾*事先知情,只是签合同时不知情,由于签合同之前一周,顾*让张*给现金,张*担心顾*将卖房款拿走,所以才一个人去签合同,并非为了转移财产,因此要求顾*给付折款100万元。

顾*在北京市顺义区×镇经营一家种子店。庭审中,顾*撤回要求张*分担12.9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张*亦表示不再要求分割顾*经营的种子店。另,张*称其于2015年1月6日向其同学杨某某借款10万元,其中8万元给了中介公司,用于给付中介费(4万元)、违约金、税费、评估费以及返还张*的2万元定金,因为其已将张*当时给的定金花掉了;另外2万元还给了邻居金**,因为2014年10月曾向金*借款2万元用于建院墙和打水泥地面;对于上述借款顾*均不知情,但这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张*向法庭提交了杨某某的转账记录、张*自己书写的欠条、肖*的书面证言。张*称其提交的欠条是自己写的,为了证明欠金*的钱,不是借款时写给金*的。顾*称其向张*核实过,张*一共给张*退了2万元定金,这笔钱本来就是张*给张*的,张*另向中介公司付了4万元中介费,实际花费只有这4万元,但签订购房合同时顾*并不知情,这4万元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是中介公司的经手人,其与张*故意向顾*隐瞒卖房的事情,肖*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利可图,是利害关系人,且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认可;建房并未向金*借款,而且张*提供的欠条是其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因此不认可向金*借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异议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照片、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顾*与张×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要求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

庭审中,顾*撤回要求张*分担12.9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张*亦表示不再要求分割顾*经营的种子店,且双方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要求分割北京市**×号宅院,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的分割,双方均同意房屋归顾*所有,由顾*向张*给付折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对折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义务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具体数额。庭审中,顾*以张*存在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适用《婚姻法》第47条对张*少分财产,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离婚时”,但本案中张*擅自卖房发生在顾*起诉离婚之前,并非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故对顾*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张**述,其从杨某某处所借的10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给付中介费、违约金、税费、评估费以及返还张*的定金,但上述费用均因其擅自出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所致,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其余的2万元,张*称其用于偿还因建房所欠的金*的债务,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自行书写的欠条,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张*坚持要求与顾*分担上述10万元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顾*与被告张*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归原告顾*所有,原告顾*给付被告张*房屋折款九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顾*负担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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