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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吴**。我与被告缺乏婚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多年来长期争吵不断。我与被告虽然同在一个屋檐下,但彼此间相互猜疑,毫无信任可言。双方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因为原告存有第三者,在第三者逼迫下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另外,婚生子吴**现面临高考,原告在这时提出与我离婚,势必会给吴造成影响,原告根本没有考虑过。我和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1,存在和好可能,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吴**,现就读高中三年级。庭审中,原告就其诉称主张的离婚事由,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其辩称主张的原告存有第三者问题同样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认为双方间存在和好可能,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就其诉称主张的离婚事由,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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