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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6日生育一子孙×1。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怀孕后长期居住在娘家,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因协商不成,未果。自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孙×1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孩子尚年幼,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离婚对双方申请的两限房交房有影响。被告希望双方能够重新生活在一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孙*与李*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其在怀孕期间脾气不太好,有很多不对的地方,对此跟原告作出道歉,希望原告谅解,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被告表示认识自己不足并作出道歉,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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