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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聂*1(2007年8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8月,李*曾起诉聂*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2013年11月21日,聂*起诉李*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此后经常不回家居住。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婚生子聂*1(2007年8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5日生有一子聂×1。

关于双方婚后居住情况,聂×陈述如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在顺义区张镇聂庄村居住五年,被告曾经在2010年起诉过原告离婚,案号为(2010)顺民初字第11364号案件,当时是以判决结案,李*的判决书由其哥哥领取,日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了,我再也没见到过被告。孩子出生后一直与我共同生活。”

关于双方的主要矛盾,原告陈述如下:“双方感情不合,经济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两人在后沙峪开超市,2010年年初,刚过春节,被告将超市转给别人,被告拿着十多万就走了,之后就回来起诉我离婚。我方关于超市及其转让款在本案中不提出请求。被告母亲多次强烈要求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对于被告离家以后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下落不明的情况足以表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子聂**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聂**的健康成长。结合原告及聂**生活环境一般消费水平,并考虑聂**成长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聂**抚养费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聂*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告聂*与被告李**婚生子聂*1由原告聂*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始,至聂*1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每月给付聂*1抚养费六百元,均于每月五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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