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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李*与赵*于2007年在一起打工相识,于2011年3月4日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1。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吵闹。2013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这些给李*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李**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与赵*离婚;2.婚生女李*1由李*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赵*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因为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与赵*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现李*以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赵*表示不同意离婚,称与李*是有感情的,其愿意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且夫妻间难免因琐事拌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李*好好生活,表达了赵**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于李*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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