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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闻×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在×地区×号生活。2002年3月26日育有一女杨*。后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故二人于2006年7月10日协议离婚,2007年3月26日二人复婚。被告对原告和孩子长期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每天下班后就沉浸在网络游戏中,于原告缺少沟通和交流。最近两年被告主张生育二胎,在遭到原告的反对后,双方关系更加紧张,争吵不断。2014年5月5日,原告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且感情进行一步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杨*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重大花费由双方平均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杨**归我抚养,原告每月对孩子探望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6日生育一女杨×1。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院于2014年7月14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自上次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同居生活。

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杨**归被告杨*抚养,其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的收入为3000元左右。

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婚生女进行探视二次,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一周和第三个周的周六上午八时至周日上午八时,由原告闻×负责接送,对此被告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被告杨*名下的位于顺义区×号和顺义区×号房屋二套,双方确认涉诉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原告称涉诉房屋用了原、被告及婚生女杨*1的优惠购房指标,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称购买涉诉房屋除用了原、被告及婚生女的优惠购房指标外,还用了其父母的优惠购房指标。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杨*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自上次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闻*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杨**由被告杨*抚养,原告闻×自二○一五年二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七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杨**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闻×每月可对杨**进行探望二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个周和第三个周的周六上午八时至次日上午八时,由原告闻×负责接送,被告杨*负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闻×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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