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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艺,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7年6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后我携带我与前夫所生之女孙X1(改名为赵X1)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先天性智力障碍,无生活来源,又阻止我出去工作养家糊口。被告还经常对我无端怀疑。2014年10月25日,被告趁我不在家的时候,将家中日常生活用品及我的婚前财产砸毁,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顺义区X的两套楼房及X村被拆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被告赔偿我被砸毁的婚前财产损失15000元,婚后共同债务2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智力不足原告完全知情且自愿与我登记结婚,婚后我和原告感情也很好,生活有困难由我父母提供帮助,并且原告与我结婚后,将其本人及与前夫所生之女孙X1的外地户籍迁进北京,孙X1也改名为赵X1。共同生活期间,我将赵X1视为亲生女儿,从小学二年级至现在上初中均由我负责接送,父女情深。近年,因X村拆迁,我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取得回迁楼房两套,原告要求分割该楼房没有依据。原告诉称,我经常对其无端怀疑以及我砸坏日常生活用品、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实。我认为,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原告携带与前夫所生之女孙X1(后改名为赵X1)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X村,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96年因脑血管畸形做开颅手术,由此留有智力低于常人以及语言功能障碍之残疾,于1997年11月领取残疾人证。对此原告认可婚前与被告认识时完全知情,且婚后近年被告的智力状况要好于双方结婚初期。原、被告婚后与被告之父母全家共同生活。后被告的父母所有的X村房屋被拆迁,共获得X两套回迁楼房,其中一套由原、被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孙X1居住。诉讼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故意将家中日常生活用品及其婚前财产砸毁一节未能举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案经调解,原告继续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之父母表示,希望原、被告继续生活并愿意给予经济上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以及被告的残疾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对于被告的健康状况,原告在双方婚前完全知情而自愿与被告结婚,且原告承认婚后共同生活数年,被告的智力状况要好于双方结婚初期。双方婚后,建立了美满家庭,解决了原告及其女儿的户籍进京、女儿上学问题,因拆迁并使得双方的经济、住房等方面均得到了很大改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称被告对其无端怀疑、故意砸毁物品,原告并以此为由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诉求,证据不足,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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