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在顺义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大众捷达轿车1辆。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平均分割大众捷达轿车1辆;平均承担婚后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杜**称:孩子出生后,我与原告没有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没有不和。我与原告没有分居,原告在天津上班,住单位宿舍,周六日和节假日原告回来还是住一块的。我与原告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恋爱,2008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原告称,2011年原告去天津武清上班,居住单位宿舍;2012年9月后,周六日原告回娘家,被告在哪原告不知道。被告称,周六日原告回娘家,被告也去原告娘家,没有分居。原告提供有其工作单位租赁房屋为职工宿舍及原告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的证明。对此,被告仍持辩称意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周六日和节假日期间双方分居的其他证据。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天津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离家较远,原告平时居住单位宿舍,不属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周六日和节假日,原、被告仍分居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