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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及雷、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和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婚后三、四个月起,被告张嘴就骂,抬手便抓,混不讲理。婚后三个多月,被告将原告父母骂出门去。在将原告父母赶走后,被告并没有因此消停下来和原告踏实过日子,依旧频繁吵架,持续多年。2010年10月底,被告搬到她的单位宿舍居住,极少回家。2011年3月左右,被告称原告白吃她的,之后原告就开始和被告分开吃饭。在这期间,被告经常撬原告房门的琐,偷走原告的日常用品。原告问被告,被告不仅不承认,还开口骂原告。2011年5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无法自理个人起居饮食,被告知情却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照顾原告,甚至也不让被告的儿子照顾原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搬出去,同原告母亲共同居住。被告不给原告大门钥匙,原告无法回家居住,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回家找被告要大门钥匙,被告不给并且骂原告,她儿子也出来骂原告装孙子,还称这十多年没花过原告一分钱,争吵之下三人厮打到一起,被告娘俩一起打原告,还报警强烈要求逮捕原告并判刑,让110拘我半天一夜,被告之子现在就开始对原告打骂,以后原告如何指望他给原告养老送终。并且原告与被告二人已分居近三年半,早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婚前原告父母的财产都归原告父母所有,被告无权继承。婚后在原告父母的宅基地上盖有九间大房、三间棚子,房子一人一半,宅基地依旧归原告父母。原、被告所建的房子、棚子离婚后限期拆除,后拆走的一方负责把南院墙和门楼砌好。判给被告的房子过期不拆走的由宅基地主人全权处理,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均由违约者承担(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谁名下的谁先拿,在原告名下的财产如果判给被告,被告要限期过户,判给被告的东西,过期不拿走的由原告全权处理,一切后果由违约者承担);3.婚后共同债务五万元,一人一半;4.离婚后被告与其子的户口必须迁出原告的门牌号。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新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十三万元。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处理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我院于2013年10月1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踏浪电动自行车一辆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对此被告称踏浪电动车已经卖了,现在仅有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且该辆电动自行车系案外人杨**购买的。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自行车两辆,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原告杨**下车牌号为冀×夏利牌轿车一辆。原告要求该车归其所有,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该车辆价值折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另原、被告双方就因购买该车辆而于2012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张*借款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太阳能一台,该太阳能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该财产价值折款15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微波炉一台和煤气罐一个。原告称上述的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微波炉一台和煤气罐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其财产价值折款4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煤气灶具一套,原告称煤气灶具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被告该项财产价值折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脑一台和电脑桌一张。对此被告称电脑只有显示屏。对此,原、被告双方确认电脑显示屏一个和电脑桌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要原告的财产价值折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平板电视机一台,并称该电视机没有在家,但认为应该有,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洗衣机一台,对此被告主张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原告给其财产价值折款5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该项主张。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保健椅一把,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折叠方圆桌一把,原告主张该折叠方圆桌归其所有,原告给被告财产价值折款1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铁架单人床两张,原告称原、被告各分得一张,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被告出资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房屋。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并称在上述宅院内新建房屋系由原、被告和案外人韩**出资修建。另,双方确认涉诉的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除于2012年12月15日向张*借款2万元之外,其余夫妻共同债务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并称2002年9月15日原告将被告打至骨折,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双方申请,本院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及报警记录,双方对询问笔录和报警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两辆、平板电视机一台和保健椅一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原告杨**下车牌号冀R1832P夏利牌轿车一辆、太阳能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微波炉一台和煤气罐一个、煤气灶具一套、电脑显示屏一个和电脑桌一张、洗衣机一台、折叠方圆桌一把、铁架单人床两张,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内1号宅院内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于2012年12月15日向张*借款2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要求除向张*之外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无异议。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曾于2002年9月15日将其打至骨折,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伤势系由原告所致,且原告否认殴打过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可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但是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故对被告所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离婚后将被告与其子的户口迁出原告的门牌号的诉讼请求,因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单×离婚;

二、双方共有之车牌号为冀R1832P夏利牌轿车(位于原告杨**)一辆归原告杨**,原告杨*不向被告单×支付该车辆价值折款;

三、双方共有之太阳能一台(位于被告单*处)归被告单*所有,被告单*给原告杨*该财产价值折款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双方共有之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微波炉一台和煤气罐一个(上述财产均位于被告单*处)归被告单*所有,被告单*向原告杨*支付上述财产价值折款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双方共有之煤气灶具一套(位于被告单×处)归被告单×所有,被告单×不向原告杨*支付该财产价值折款;

六、双方共有之电脑显示屏一个和电脑桌一张(位于被告单*处)归原告杨**,原告杨*不向被告单*支付财产价值折款;

七、双方共有之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位于被告单*处)归原告杨**,原告杨*向被告单*支付财产价值折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八、双方共有之折叠方圆桌一张(位于被告单×处)归原告杨**,原告杨*向被告单×支付该财产价值折款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九、双方共有之铁架单人床两张(位于被告单×处),原告杨*和被告单×各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十、夫妻共同债务之向张**借款二万元由原告杨*负责偿还;

十一、驳回原告杨*和被告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单*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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