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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8月1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王**(2010年10月25日出生)。二人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从不给原告生活费。现二人吵架逐渐升级,发展到家庭暴力,被告动不动举手就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被告的施暴行为同时也给孩子的身心带来不良影响。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债务共计8.5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3.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4.摩托车一辆及北斗星轿车一辆归被告,被告给原告现金25000元;5.购买的商品库存价值60000元,家用电器25000元,原告与被告均分;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

首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吵架,对长辈不尊重,不讲孝道,经常与长辈为琐事争吵。被告为了家庭安宁常好言相劝,希望原告宽容,但原告我行我素,根本不把被告和长辈放在眼里。原、被告婚生子王×2出生之后,原告也狠心丢下孩子不管。2014年6月27日,被告和原告闹别扭,原告回了娘家,根本不顾孩子。在此期间,被告母亲带孩子到顺义城区玩,遇见了原告,原告把孩子带回娘家,只待了三天,没有给孩子洗澡,被告母亲把孩子接回来,孩子肮脏不堪。原告离家两个月,没有主动看过孩子,也没打过电话询问孩子的情况。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甚至对待自己的亲生孩子都缺少爱心。现在为了一点小别扭就离家出走,甚至起诉离婚,可见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此被告同意离婚。

其次,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说被告经常与其吵架,还多次将其打伤,这是原告虚构的理由。夫妻之间吵架拌嘴避免不了,这不是离婚的理由。被告没打过原告,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结婚之后,被告也一直在上班。2014年1月被告开始做生意,卖童鞋,进的货现在已经所剩不多。虽然被告与原告有争吵,但是一如既往的做生意挣钱,承担着家庭巨大的经济压力。被告有父母,有孩子,他们需要被告扶养。

第三,原告所提的债务有8.5万元,其中5万元已经还清,原告挣的工资都用于还账,没交家里,现有赵**的收据为证。其他的3.5万元欠款原告都没经过被告,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借的3.5万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原告自己的债务。被告信用卡透支72255.14元,先后还欠王×23万元,欠侯立军2万元,欠王**2万元,欠姚×2万元,欠闫×1.3万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三次共向被告父母借款2.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97255.14元,这些外债都是用于做生意和家庭开销以及买车的费用,因此,这些外债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离婚后应该平均分担。

第四,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及父母为孩子创造了良好的生活环境,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也想要孩子,但是原告没有责任心,没有爱心,而且原告要上班,其父亲是智残,母亲是体残,没人照顾孩子,原告没有条件要孩子。更主要的是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已形成了安定的成长环境,如果改变不利于孩子的发育成长,因此,孩子应该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最后,共有财产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北斗星轿车,已经买了两年多,已没有原来的价值,被告认为现在值2万元左右,另外鞋的存货已经很少,不值原告所说的6万元。家用电器也很陈旧,不值原告所说的2.5万元。上述共有财产被告同意均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赵*与被告王**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名为王**。王**出生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母亲家,2013年5月之后,王**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被告父亲家。2014年6、7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从被告家庭中搬出,王**后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称其目前工资为2500元外加提成100至200元;被告称目前做品牌尾货批发生意,每月收入10500元,双方对对方的收入情况均不认可。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2012年9月9日,原、被告购买北斗星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王**名下,购车款为365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值2万元,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

2.2009年2月8日购买五羊摩托车一辆,被告提交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款为3500元,并认为该车现值为500元。原告称该摩托车的实际购车款为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并认为该车现值为1500元。双方对摩托车现值均不申请评估,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3.家具家电,包括两张床、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套沙发、两台空调(一台2P,一台1.5P)、一台康佳牌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个三星相机、一台海信冰箱。原告另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对此,被告称原告已将宏基笔记本电脑赠与被告弟弟,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所有家具均归原告所有,不需要原告给付折价款。双方对家电的现值及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2P空调现值2300元,1.5P空调现值1500元,台式电脑现值1800元,电视现值1500元,冰箱现值1000元,照相机现值800元;被告主张2P空调现值1500元,1.5P空调700元,台式电脑现值500元,电视现值500元,冰箱现值300元,照相机现值400元。

4.库存鞋若干双。双方无法就鞋的数量达成一致意见,起诉时,原告称这些鞋的市场价在6万元左右,经本院询问,其认为成本价在3万元左右;被告表示库存鞋的的成本价为8180元,利润平均在45%-50%。

双方无共同债权。

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发生夫妻共同债务7.8万元,分别是:

1.2012年9月8日原告赵*向其弟弟赵*借了1.5万元用于购买北斗星轿车,提交借条一张并申请赵*出庭作证。赵*称,2012年9月8日,其姐姐赵*为了买车向其借了1.5万元,赵*将1.5万元现金给了其母亲,其母亲转交给赵*,并在当天打了借条,没说还款时间,因为时间太长,忘了从哪个银行取的1.5万元。对此,被告称赵*与原告是姐弟关系,因此对借条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被告买车没有向赵*借过钱。

2.2012年3月4日,赵*向其姑姑赵**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原、被告双方的信用卡借款,信用卡借款用于双方生活开销、给被告眼睛做手术及给被告母亲做手术,并申请赵**出庭作证。赵**称,赵*对其说,赵*跟王×1欠了很多信用卡的借款,赵**就给出了5万元,钱到现在还没有还,当时就打了一张借条,赵*在借条上签字,并当庭提交借条原件。对此,被告认可曾向赵**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这笔信用卡欠款用于二人办婚宴及生活开销。但这笔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因为被告手中有赵*打的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已收回,说明借款已经偿还。对此,原告称,借款当时写了2张借条,一张在原告手中,一张给了被告,是为了让被告看看这张借条是干什么用的。

3.2012年1月27日和2013年2月11日,原告分别向其母亲赵**借款6000元和7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向其婶妈杜**的借款,向杜**借款是为了与被告做生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由其签字的借条一张并申请赵**出庭作证。赵**称,其女儿赵*向其两次借款,一次是6000元,一次是7000元,借款之后就用这两笔钱归还杜**,剩下的钱是原、被告自己偿还的。原告向其借的两笔借款现在还没有偿还。对此,被告称,借杜**的3万元已经偿还,但没有向赵**借款。

被告王**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发生共同债务合计254678.36元,分别是:

1.2011年12月6日向侯**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提交借条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侯**称,大概两年以前,被告至其家借了2万元说是用于还信用卡,证人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至今未还,当时打了借条,但是未带。对此,原告称这笔借款被告用信用卡借款和工资已经偿还了,证人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就是因为这笔钱已还。

2.2012年9月9日向被告姑姑王**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北斗星轿车,2014年3月23日向王**借款1万元用于做生意,两笔钱至今未还,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称,王**为了买车向其借了2万元,今年又向其借了1万用于进鞋。买车的2万元是王**将2万元现金给王**的父亲王**,王**将2万元现金存在其名下,买车时刷的王**的银行卡。对此,原告称借王**的3万元已偿还大部分,其中王**从原、被告处拿鞋抵了1万元,原、被告通过王**给了王**1万元,原告给王**的孩子交了2000元学费和住宿费,故现在还欠王**8000元。

3.2014年1月11日向闫×借款1.3万元用于上鞋,于2014年1月12日补打了欠条,至今未还。证人闫×出庭作证称,2014年1月王**为了做买卖向其借了1.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当时王**在外地,回来后给证人写的借条,并将借条提交法庭。对此,原告认可借了闫×1.3万元,但是被告跟原告说,这笔借款已经在今年4、5月份用卖鞋的钱还上了。

4.2010年11月20日向王**的叔叔王**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夏利轿车,王**出庭作证称,2010年11月,王**说手头紧向其借了2万元,但没具体说钱的用途,并当庭提交借条。对此,原告不认可向王**借款的事实,借条写的是在2010年11月20日借的,但是到2011年1月还没有夏利车,买夏利车时花了1万元,没有必要借2万元。

5.2014年1月14日向姚*借款2万元,用于日常开销和支付物流费,被告申请证人姚*出庭作证并提交借条欲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有此笔债务。

6.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父亲王**借款8000元用于偿还借原告婶妈的钱,2014年1月5日从王**处借1.1万元用于上鞋,2014年3月15日向王**借3000元用于上鞋。王**称借款均未写借条,只是王**写了借款记录,王**签了字。原告不认可被告向王**借款。

7.被告称其名下的信用卡共欠款本金为74102.14元,加利息合计129678元,被告提交其名下信用卡欠款明细:中**信用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累计欠款8689.68元;广**行信用卡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累计欠款33233.09元;华**行信用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欠款15235.66元;光**行信用卡自2009年6、7月至2014年8月累计欠款4646.67元,光**行的欠款除了双方婚前购买冰箱支出的1000多元之外,其余欠款均发生于双方结婚之后;民**行信用卡自2008年8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款8424.72元,其中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的最后一期对账单,该信用卡内没有欠款。上述5笔信用卡欠款合计70229.82元。被告主张上述信用卡借款全部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是双方的共同债务,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及欠他人的钱,上鞋用了其中的1万元,其他的用于家庭开销。原告对上述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这些信用卡都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卡的,所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认可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赵*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被告王**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的抚养权归属,本院认为,王**自出生后一直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且原、被告分居之后,王**仍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故本院认为,王**归被告王**抚养更有利于其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赵*作为王**的母亲应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已对北斗星轿车的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羊摩托车,因双方对车辆的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评估,本院判定该车归被告王**所有,王**应给付*×相应的折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家具的分割,被告表示均归原告所有,无需原告支付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电的分割,因被告不认可宏基笔记本电脑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笔记本不予分割,对于其他家电,在双方对家电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双方陈述的家电现值,在双方之间酌情分配;关于库存鞋,因双方无法就鞋的数量和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这些存鞋随着持续的买卖过程,在数量上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本院认为上述库存鞋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所述鞋的数量、价格及利润等因素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其弟弟赵*借款1.5万元用于购车以及向其母亲赵**借款1.3万元用于偿还对杜**的借款,因证人赵*及赵**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被告对该两笔债务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向其姑姑赵**借款5万元,被告虽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但称已经偿还,并提交借条原件,原告虽对为何被告手中有借条一节进行了解释,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首先对于被告主张的向侯**借款2万元以及向闫×借款1.3万元,原告认可存在上述两笔债务,但主张均已偿还,因该两笔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所主张向姚*借款2万元、向王**借款2.2万元、向王**借款2万元,因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三笔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向王**借款3万元,因原告仅认可尚欠王**8000元,其余均已偿还,故对上述8000元债务,原告应负担一半,对被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被告提交的信用卡欠款明细来看,除双方均认可的光**行有一笔1000元左右的支出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其余欠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对这些欠款不知情且否认这些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银行欠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各自负担一半,被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王×2归被告王**抚养,原告赵*每月给付抚养费四百元,至王×2十八周岁止;

三、北斗星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2518583-E)及五羊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WY156FMI-406510839)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折价款合计一万零五百元;

四、原、被告双方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赵**:床两张、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康佳牌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星相机一个、海信冰箱一台;1.5P及2P空调各一台归被告王**所有;

五、于被告王**处的所有库存鞋均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价款一万五千元;

六、原告赵*与被告王**对王**所负共同债务八千元及被告王**名下的广**行信用卡、中**行信用卡、华**行信用卡、光**行信用卡、民**行信用卡的银行欠款均由被告王**负责偿还,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三万八千元;

七、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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