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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见面,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当时在异地,仅通过几次短暂见面接触和网络沟通,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户口在北京,且因个人发展需要,希望考取北京的博士生,同时被告有一妹妹需尽快结婚,考虑到被告家风俗是姐姐结婚后,妹妹才可以结婚,且姐妹不能在同一年结婚,所以被告要求尽快结婚。综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年龄都比较大,且初步印象较好,双方协商同意2012年春节前领取结婚证。婚后至2013年9月份被告考取人民大学博士生期间,原、被告双方间歇性异地生活。被告婚后本性暴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家中经常到处乱扔垃圾且长期不收拾,作息紊乱,并且被告多次欺瞒、不尊重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对此原告数次提出,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依旧我行我素,根本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致使原告生活在压抑和痛苦之中。被告因自身发展的原因,从婚后的前几个月开始就不愿意过夫妻生活,其后为被告的学业考虑,无奈放弃了夫妻生活。2014年,被告接连诋毁原告有外遇,并且摔坏个人物品,严重打扰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原告对被告的种种行径已忍无可忍,于2014年2月开始分房,后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出离婚,2014年6月向被告书面提出离婚协商,被告一直拖着且以高额赔偿、拖延出庭等为由恐吓原告,现被告不正常的回原告住所,主动挑衅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休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经济相对独立,除个人负责各自婚前房贷外,家庭支出主要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曾数次将个人部分收入所得给被告,后因买车被告还回。被告现虽为在读博士生,但在读博期间,学校有宿舍,并且每月有约2000元的补助款,且被告另有江苏省盐城市住宅房租收入若干、理财存款收入若干,基本生活无困难。原告因购车,花去所有积蓄且部分车款需要还贷,另外还需要向原告父母借款。本着保证双方正常生活的原则,原告希望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购买的东风本田CRV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承担2013年11月起向建设银行所借贷款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生活习性相差太大,性格完全不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双方系从2014年9月份起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感情造成影响,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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