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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结婚,婚后双方就因性格不同而时常发生口角。2013年8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提出要对其进行物质补偿的无理要求。2013日10月22日法院调解无效后判决驳回起诉。期间双方也无任何来往。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顺民初字第118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双方系自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3)顺民初字第118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并未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原告吴×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的大众牌轿车一辆,对此原告称被告所主张的车辆确实存在,但是该车辆系由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

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6万元,其要求分割该份保险及其红利,并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分红保险个人客户红利分配通知书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认可红利分配通知书的真实性,但称该保险已于2012年5月取出来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批注单,该批注单载明了“保全类型:退保;保全申请日:2013年8月5日;合计应退金额58147.6元”,证明被告主张的钱已经不存在,对此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亦不申请对该保险批注单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称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结婚而收取的分子钱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2013)顺民初字第118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自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18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号宅院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和车牌号为京P×的大众牌轿车一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提交的保险批注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保险批注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保险批注单载明了保全申请日为2013年8月5日,故对吴*主张的2012年5月份将该笔钱取出来给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分割的位于中国人**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号码为110014110159008的金**两全保险及其红利,因该笔保险生效于2012年5月21日,退保于2013年8月5日,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保险及其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该项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杨*离婚;

二、双方共有之位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码为110014110159008的金**两全保险的退保金额及红利归原告吴**,原告吴*给被告杨*该项财产价值折款二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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