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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共同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子里,由于双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产生很大矛盾,后来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在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自2012年底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名下有座落于北京**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2.96平方米。该房屋为原告父母于2009年8月8日在中介公司介绍下与出售方签订购买合同并向对方支付定金2万元、中介费2万元及首付款31万元,并约定待过户手续齐全后交齐尾款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原告父母因为没有资格办理贷款只能用原告的名字进行申请,后来因出售方手续不全及种种原因没有办理成功,最后原告父母只能向亲戚借钱凑齐尾款24万元支付给对方,并于2012年7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所有的购房款及税费全部由原告父母承担。据此,原告认为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应该共同分割。另外,双方婚后所购买的基本生活用品均为家长赠与或自行购买,应属于共同财产理应进行依法分割。由于双方均为工薪阶层没有共同存款及贵重物品,所以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综上,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不可逆转。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之所以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关系,其中一人叫逄*,还有一人叫姜*。逄*就是因为与原告有婚外情关系导致与其丈夫离婚了,原告多次与逄*同居,为其购买各种物品,互有情书邮件往来以老公老婆相称。姜*多次与原告在原告的单位宿舍同居,其生活用品以及很私密的个人用品都在原告的宿舍内。以上这些是离婚的根本原因所在。我与原告是2004年恋爱并同居,2007年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双方就商量买婚房,2009年时看上了朝阳的房屋,2012年6月19日买的房、签的合同(网签的),2012年7月房产证办下来的,房屋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要求分割该房屋。因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感情,导致被告精神抑郁并就医,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及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7年订婚,2009年10月始共同生活,居住在朝阳区,2010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原告住处的双方共同财产有:双开门大衣柜2组、梳妆台1个、双人床1张、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个。庭审中,双方议定上述财产现价值为2000元。原告称,另有夫妻共同财产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佳能牌单反照相机1台,由被告拿走,现在被告处。被告称,被告没拿上述两样财产,都应在原告那放着。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的所提出的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在中**银行原告名下现有存款1.62元,中**银行原告名下现有存款3636.48元,中**行原告名下现有存款2.75元,以上存款共计3640.85元。在中**行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透支7062.93元。原告称,原告帮朋友和单位购物都用这信用卡,为了刷额度,最后可以换礼品。原告的母亲当庭陈述,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其夫妻出资购买,只不过借孩子一个名,原告父母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在此房屋居住。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有婚外情予以否认。被告提供有原告为多人购物的信息和情书(网上截图)、视频资料、电话录音、照片等,用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对此,原告均不予承认。原告称,与逄*、姜*是网络游戏里的朋友,是打游戏认识的,没有婚外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的精神抑郁与原告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称,原告现每月收入4000元。被告称,被告现每月收入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的存款归原告所有;信用卡欠的钱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变更辩称意见为: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房屋、存款;信用卡透支款被告不承担;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顺义区×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确认原告与逄*、姜*在网络上有来往,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由此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自2013年1月始,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许。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现在原告住处的共同财产,双方议定现价值为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折价款酌定为1500元;本案查明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酌定为2000元。信用卡的透支款,是原告自己购物和为他人购物形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支出,故信用卡的透支款,应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对双方所述的平板电脑、照相机、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现在下落的证据,本案不予分割,可在此财物出现后另行解决。本案涉及的房屋,因原告的母亲主张所有权,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能一并解决。如被告主张权利,可在离婚后另行解决。被告未提供原告与逄*、姜*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顾*与被告魏×离婚;

二、共同财产:双开门大衣柜两组、梳妆台一个、双人床一张、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在中**银行、中**银行、中**行原告顾*名下的存款,归原告顾*所有;原告顾*给付被告魏*折款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分割及付款;

三、在中**行原告顾*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款,由原告顾*负责偿还;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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