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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双方于2010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3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马*1。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至今因琐事频繁吵架,夫妻关系紧张。李*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但不工作,而且经常回娘家居住。此事经家人亲戚劝阻无果。马*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马*与李*离婚;2.婚生女孩马*1由李*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同意离婚。婚生女马**由李*抚养。马*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因为马*自李*离家开始就没有给过生活费,李*与马**的开销都是李*跟别人借的,马*需负担李*离家期间因生活所需而发生的债务72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马*与李*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名为马*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李*于2013年3月开始携其女马*1离家居住至今未回。现马*以双方婚后频繁吵架、李*对家庭不负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李*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马*申请对马*1与自己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李*同意对此进行鉴定,但要求马*承担全部交通费用。经双方自行选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马*1与马*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检验结果支持马*是马*1的生物学父亲。马*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李*为此支付交通费用626元,此前马*已给付李*500元交通费用。李*主张马*给付李*去鉴定时的交通费126元。马*不同意支付,其认为已经支付500元交通费是根据李*要求先行垫付,交通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子女抚养,李*要求由其抚养马*1,马*自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马*118周岁为止。马*在第一次庭审时同意马*1由李*抚养,每月给李*600元抚养费。最后一次庭审中,马*变更请求为马*1由马*抚养,李*每月给600元抚养费。

庭审中,李*要求马*全部负担李*所借债务72500元或李*与马*1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约3295.45元合计72500元的生活、医疗费用。此债务72500元均是李*向马**、王**、刘**、崔**、李**、孙**六人所借债务72500元。为此,经李*申请,上述六人到庭陈述李*与其借款情况并出示借条。李*称所借债务72500元用于此期间李*与马*1生活、看病、聘请律师等开销,系夫妻共同债务,需马*全部负担。李*承认上述借款行为并未通知过马*。同时,李*称自己及孩子此期间每月实际开销需4200元左右,但按每月约3295.45元合计72500元主张自己及孩子的生活、医疗费用,并称部分有票据为证。李*出示医疗费票据和生活费用票据,其中李*的医疗费用金额为8841.95元,马*1的生活、医疗费用金额为5427.91元。马*不认可对方所借725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负担。马*同意负担李*医疗费用6831.95元及马*1的生活、医疗费用4837.91元的一半,但不认可李*分别于2014年4月3日支出的660元医疗费,于2014年5月10日支出的680元医疗费,于2014年6月20日支出的670元医疗费,于2014年12月5日购买奶粉590元,其理由为:李*在马*村里有农村合作医疗,看病应该在当地看且李*看病并未通知马*;590元奶粉票据上没有李*名字。马*陈述每月给付李*1500元,给了8个月,但无证据提交证明。李*否认收到此笔钱款。双方均认可马*每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医疗票据、鉴定文书、出租车发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马*与李**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矛盾日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马*在申请亲子关系鉴定时,承诺如果鉴定结论显示马*1与其具有亲子关系,愿意承担全部交通费用及鉴定费。现根据鉴定结论,检验结果支持马*是马*1的生物学父亲,对马*认为其先行垫付就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李*要求马*给付李*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马*预交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马**的抚养问题,虽马*最后明确要求马**由其抚养,但考虑马**现年未满二周岁,且马**自随李**开始就与其一起生活,本院认为马**由李×抚养为宜。至于马**的抚养费,双方庭审中无法协商一致,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案焦点在于李*要求马*全部负担所借债务或李*及孩子此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支出。李*陈述因自己及马*1的生活、医疗所需迫不得已向人举债,且全部债权人均出庭作证。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李*固然是因为生活、医疗的需要而举债,但这样的举债并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普通处理决定,而是重要处理决定。李*在此期间举债72500元,需要尊重马*作为配偶一方的平等处理权利,由夫妻二人共同对大额举债这样重大的事宜进行平等协商,而不是独自向多人举债。况且,李*是在明知马*的每月收入情况下举债72500元,其明知即使按照马*每月最高收入3000元来衡量,也无法满足李*的开销。因此,仅凭李*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借条,本院难以认定此72500元债务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对李*辩称马*应负担共同债务72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虽陈述每月给付李*1500元,但无证据提交证明,李*否认收到其钱款。故对马*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李*携女离开马*生活,独自抚养孩子确实需要开销。马*虽同意负担现有票据的孩子生活、医疗费用的一半,但考虑李*抚养孩子具体情况,而且马*此期间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故马*应给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22个月期间马*1的生活、医疗费用,其数额由本院酌定。对马*同意负担李*有票据的医疗费的一半,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在此期间李*本人的其他费用,其主张要求马*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但李*的情况并不符合夫妻扶养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马×1由被告李*抚养,原告马×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八百元,直至马×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七日前给付;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当月一并给付;

三、原告马*给付被告李**二○一三年三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马*1的生活、医疗费用一万七千六百元、被告李*医疗费三千四百一十五九角八分,合计二万一千零一十五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原告马*给付被告李*交通费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六百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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