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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被告离婚,后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被告感情仍无缓和,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原告不回家跟那女的住一块了。我的意见房子给我,一切财产都给我,答应我这条件就离婚,不答应就不离婚。以前,我看病原告不管,也不给家里生活费,什么都不管。婚后打架是原告找茬跟我打架,说我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问,是不可能的。我出车祸的钱买的车、电脑,原告以前什么都没有,家里穷的叮当响,家里的一针一线都凝结着我的汗水。原告以前打我,我没提出离婚,我觉得孩子挺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始一起共同生活,1996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2日生育一女,现在校读书。原、被告于2010年7月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2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经本院调解未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缓和。2014年4月11日,原告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被告住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衣柜1个、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牌微型轿车1辆,所有人登记为杨*,现为原告使用中。原、被告议定上述汽车现价值3万元。原告称,原告现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称,被告现未上班。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否认,不同意被告关于离婚的条件,坚持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居住房屋是原告母亲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向法庭陈述,房屋是其所建,并主张所有权。被告称,有共同外债10多万元,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原告在外与一女人同居。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具、家用电器、电动自行车归被告所有,不用给原告折价款;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折价款8000元。被告表示,房屋、汽车、家具、家用电器、电动自行车,都归被告所有,原告净身出户,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3月,经法庭调解未予双方离婚;法庭调解后,双方关系未缓和,且由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家具、家用电器、电动自行车归被告所有;汽车归原告所有,按双方议定的价值,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折价款1.5万元。本案涉及的房屋,因原告母亲主张所有权,涉及原告母亲的权益,本案不能一并解决。被告如对房屋主张权利,可在离婚后另行解决。被告所述债务及原告在外与一女人同居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因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

二、共同财产: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杨**,原告杨*给付被告陈**价款一万五千元;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衣柜一个、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陈**;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分割及付款;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陈*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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