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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王*与杨**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王*1,现已成年。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左右,王*发现杨*与其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加剧,且杨*一直不能改变自己的行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王**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位于顺义区南彩镇×村×街×号院正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车库一间归王*所有;3.车牌号为京××××××现代领翔轿车一辆归王*所有;4.双方平均承担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杨**继续与王*好好生活,现在王*回家也还与杨*在一起居住。另外,王*诉状上说杨*外面有人是不属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与杨*于199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1。王*1现已成年。王*与杨*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王*以杨*与其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杨*否认与其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王*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王*是有感情的,愿意与王*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虽陈述杨*与其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但并未提及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予以否认,故对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杨×表示愿意和王*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王*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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