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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0年9月19日李**与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李**。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李**经常将家中的钱拿走不知去向,先后拿走5万余元。李**一走就是几个月,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与李**离婚;2.婚生子李**由李**抚养,李**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双方互相缺乏信任和沟通的原因;婚生子李**由李**抚养,李**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600元;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李**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在顺义区××镇××村婚后建造的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与李**于200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李**。现李**以与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李**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一致同意尊重儿子李**的选择,要求法院征询李**的意见。经本院征询李**的意见,李**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选择跟随母亲李**一起生活。李**同意抚养李**,要求李**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600元;李**同意由李**抚养李**,但只负担孩子每月抚养费400元。

庭审中李**要求分割李**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及在李**处的空调、电视机、电脑等家电浮财。李**认可空调、电视机、电脑等家电浮财在其处。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李**给付李**家电浮财折款和在李**名下银行存款的分割款合计9000元、在李**名下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款15000元,三项共计24000元。

庭审中李**要求就位于顺义区××镇××村一处宅院进行分割,涉诉宅基地登记在李**父亲李**名下;双方婚后建造有前院6间正房、后院1间门道和3间东厢房;李**要求分得后院东厢房2间、前院正房东数3间。李**虽认可上述房屋系婚后所建及宅基地登记情况,但其不同意李**的分割要求;其认为涉诉房屋涉及其母亲谢*、奶奶田**和儿子李**的利益,因为涉诉房屋建造时享受低保补助政策及有谢*出资部分。为此李**提交××**员会证明和谢*存折明细。××**员会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于2010年建设前院住房,已享受民政部门社救建房补助,享受人员有其祖母、妻子、儿子。建房时其家庭人口5口人,有其祖母、母亲、妻子、儿子和本人一起共同生活。特此证明。××村村委会(盖章)2014年11月3日”。李**认可××**员会证明,认为享受建房补助的人数是三人,并没有其母亲谢*;谢*是在2010年建房后才领取退休金,其并没有出资建房;房屋出资除了政府建房补贴之外,主要是李**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包括借给东地村王×15000元、借给战友李**共10000多元。李**不同意分割,称上述款项均已归还。李**未就此两笔债权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员会证明、存折明细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李**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矛盾日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一致同意由李**抚养双方婚生子李**,本院予以确认。就抚养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其数额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协商一致由李**给付李**家电浮财折款、李**名下银行存款的分割款和李**名下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款三项共计2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李**主张分割涉诉房屋,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权利,故本案对涉诉房屋不予处理,李**另行解决为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李**对此予以否认,而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权情况,故对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李**由被告李**抚养;原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含当月)每月七日前给付抚养费五百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下月七日前给付;

三、原告李**给付被告李**家电折款、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款,三项共计二万四千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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