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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1、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子,现年18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关系不谐,以致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2006年11月8日因双方吵嘴,被告将原告右腿打成骨折;2012年11月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将原告多处打伤。夫妻关系到如此地步,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再继续下去也无法和好如初,应尽早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状况。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建造的养殖基地,正房14间,东西厢房6间及院墙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占50%份额;宅基地院内,东西厢房6间,猪圈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占50%份额;原告婚前的被褥4套、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被告有精神残疾。结婚前和结婚后,被告什么毛病都没有。2000年始,原告总气被告,造成被告患的精神病,这次又住6个多月的医院,2014年8月11日出院。被告的病是长期住院,住院费一个月得6200元,按人均寿命,被告还有30年,住院的费用原告得承担,如离婚,原告要给50万元。原告诉称的两处房产,房屋都是被告父母建造,养殖基地是父亲王**租赁,宅基地是被告父母的,原告不能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同意归原告。2006年11月,原、被告是吵嘴了,原告的哥哥是带原告去医院看伤了,谁家夫妻也都有吵嘴的时候。2012年11月,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4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3月6日生育一子。现在校读书。原告称,结婚前被告就有精神病,他们瞒着我,被告的精神病不是我气的,这次被告是住6个多月的医院;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每月都给被告父母1000元,包括抚养孩子500元,生活费和被告看病500元;两处的房屋是我们与被告父母共同建的。被告称,婚前被告没有精神病,婚后与父母是一起生活,原告始终没有交给过被告父母钱,两处房屋都是被告父母建的。原告称,诉称中的2012年11月被告对原告施暴,其时间有误,应为2002年。被告不认可2002年对原告施暴。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右外踝骨折。原告称,2011年4月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为精神残疾,现享有残疾人生活补助金每月680元。原告称,原告打工,现每月收入2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其诉称的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处房产要求分得一半。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疗手册(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长期治疗没有治愈,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许。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今后需继续治疗,无法参加工作,其仅有残疾人生活补助金每月680元,属于生活困难。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其数额,酌定为2万元。原告诉称的两处房产,因涉及到被告父母的权益,不能一并解决,如原告主张权利,应在离婚后另行解决。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本院不持异议。对原、被告争议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黄*给付被告王*经济帮助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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