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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投,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多次吵闹离婚,并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扔下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我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有争吵,没动过手,性格不和是争吵的原因。2012年1月没有分居。2014年10月1日,我没有扔下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1日,原告上班,我和原告的父母带着孩子参加原告堂弟的婚礼;2014年10月3日,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只是放假回家看看;2014年10月7日,原告以带孩子打针为由将孩子接走了;后来我回去,原告家换锁了,进不了门;2014年10月12日,我去看孩子,原告家不让进门。我没对孩子不闻不问。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我折价款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3日,被告带孩子回娘家,自此双方分居。2014年10月7日,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走孩子去打预防针。此后,孩子即与原告一起生活。之后,被告曾去看孩子,原告家未让进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小型轿车1辆,号牌号码京N985C6,登记在原告名下,现为原告使用。原告现每月收入约6000元。被告现每月收入约6000元。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及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愿意离婚,本院照准。双方之子现年龄较小,离婚后,以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每月应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1000元。双方对轿车1辆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范*离婚;

二、双方之子随被告范*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原告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其十八周岁为止;

三、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京N985C6)归原告程**,原告程*给付被告范*折价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分割及付款;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范*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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