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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22岁),次女(13岁)。由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伴有暴力行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女儿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我没提出过离婚,我要提出离婚就起诉了。我没有暴力行为,这么多年一直没动她,也就是开玩笑闹着玩,有可能失手,我也是伤痕累累,现在我右眼看东西昏花的。今年4月27日,开玩笑闹着玩,我耳朵失聪,痛了两个月;今年9月30日,我胸脯和身上都是伤,眼睛红肿,看东西昏花。这两次都是开玩笑闹着玩的时候原告失手。我不承认感情已破裂,我们还有感情,原告这么贤惠的人对家庭的贡献有目共睹,只能说是缺少沟通和交流。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0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2013年1月始,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多次发生吵打。例如:2013年6月2日,因琐事,被告将手机、电脑、电视摔坏,弄坏房屋玻璃,被告胳膊被玻璃划伤;2014年4月27日、9月30日,双方亦有吵打;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双方互有损伤。2014年1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经本院调解未予离婚。原告称,原告现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称,被告现平均每月收入60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轿车1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为被告掌管之中。双方议定该汽车作价1.4万元。双方之次女当庭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子女抚养费1200元;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折款7000元。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照片,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后,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2014年2月,经本院调解,未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缓和,且又多次发生吵打。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当准许。次女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次女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被告每月应付次女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对汽车分割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单×离婚;

二、双方之女随原告王*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被告单*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其十八周岁为止;

三、轿车一辆归被告单*所有,被告单*给付原告王*财产折款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分割及给付折款;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单*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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