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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6日婚生子梁**出生。我和被告在结婚的前几年感情不错,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对我无端猜忌,并且对我有家庭暴力,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全身疼痛,2013年更是变本加厉地殴打我,导致我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胸部、左肩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皮肤挫伤。在2013年10月到2013年12月之间,被告几次到我父母家中对我父母进行威胁,声称对我家灭门。另外,被告多次到我单位找到单位领导,被告母亲给我单位打电话,要求撤掉我的职位及荣誉,给我造成严重影响,最终导致我工作被调动,并撤掉所有职务及荣誉,令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同时收入方面也有较大损失。被告的种种行为,深深地伤害了我的心,导致我无法继续生活。

我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我的父母出资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小区501号房屋和502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和被告的共同财产为车牌号为京×的雪佛兰轿车,被告自己独占不许我使用。

我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2014年3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被告的态度依然没有好转,我与被告也没有联系,被告甚至更换了501号房屋的门锁,不让我进入家门。我和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梁**与我一同生活,学校放假期间梁**与被告生活。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和好。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判令位于北京市×小区501室、502室、北京市×小区201室房屋归我所有;4.请求判令我和被告在辽宁省×小区10号(该房屋为1998年结婚后的福利分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7万元房屋折价款;5.请求判令车牌号为京×的雪佛兰轿车归我所有,我支付被告补偿款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称:我同意与被答辩人霍*离婚。我在辽宁省×矿区长大,霍*也是在该矿区长大,1996年4月份我与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2日举行婚礼,1998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我们离婚的主要原因是霍*移情别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这种关系足以影响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霍*一方造成的。故此我请求依据法律规定,霍*在存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霍*应分得的财产予以赔偿。

1998年3月,我工作的单位给我分配了位于×小区10号住房一套,面积为33.17平米,该套住房现由原告父亲霍**出租。2001年3月份,我购买了辽宁省×小区1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85.86平米,当时登记在我名下,购房支出11.9万元,装修支出1.5万元。2005年3月份,我通过霍*的表姐赵**出资26万元购买了辽宁省×小区12号住房一套(未进行过户登记)。

2005年6月,霍*通过人才引进从辽宁省转到北京市×中学任教。我自2005年10月到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我和霍*商量开始准备在顺义地区买房,买房的方式是先求助亲友借款筹资,购买后我和霍*将辽宁地区的房产卖掉偿还购房款。

2005年12月份购买了北京市×小区501、502号住房,共计支出43万元,其中有39.5万元是向多家亲友筹集后由霍**汇款到霍**银行账户,其余是我和霍*的存款。2010年10月,购买了北京市×小区201室,面积为100平米,支出126万元,其中我和霍*支付36万元,从我姑姑梁×3处借款5万元,从我哥哥梁×2处借款5万元,从我母亲赵**借款10万元,岳父霍**从他的亲属处借得30万元,霍**本人出借10万元并赠予给我们30万元。

购买上述马坡地区三套房屋后,我的母亲赵*和儿子梁**住在501号房屋,霍*的父亲霍*1和母亲张*住在201号房屋。

我和霍*为了购买北京地区的三套房屋共计借款99.5万元,我们按计划偿还借款,首先我们委托霍*1于2006年4月份卖掉辽宁省×小区13号房屋,获得房款19.8万元,买受人孙*亲手将该款交给霍*1。2006年7、8月份,我和霍*再次授权委托霍*1将辽宁省×小区12号住房一套卖给了陈*,获得房款33.5万元。上述卖房款共计53.3万元,均由霍*1直接收取后直接偿还借款,故此,霍*1向法庭提交的39.5万元汇款凭证用以证实有其出资是不真实的。

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霍*的过错造成我们离婚,我请求就霍*应分得的财产对我进行赔偿。在具体分割财产时,请求法庭考虑对霍*不分或应少分。我请求501、502室归我所有,201室归霍*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6日生育一子梁**,后改名为梁**。

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梁**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主张梁**现在就读技校,每月支出费用3000元左右,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梁**每月支出为2000元,自己每月收入6000余元,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双方确认诉争汽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现价值约为6万,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现在顺义区×中学工作,被告在朝阳区工作,双方现均要求取得该车辆所有权。

霍*之父霍*1表示其在购买涉诉501、502号房屋时出资39.5万元,在购买201号房屋时出资70万元,上述房屋均有其份额。原告主张购买201号房屋后向其父母偿还20万元,上述房屋应当归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所有。被告主张购买501、502号房屋时确实向霍*1借款35.5万元,现已经偿还完毕,购买201号房屋时霍*1汇款8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母亲的。因上述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双方同意另案解决。

双方确认原告诉称位于辽宁省的房屋为公租房,协议待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所有权登记到梁**名下,房屋所有权归梁**所有,双方放弃撤销该项赠与的权利,不要求本案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被告主张原告与同事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提交原告单位党委书记姚*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载明:“…我感觉霍老师还是真心希望你们能好好在一起的,她也明确表示不会再与刘交往,我想既然咱们都是(怀着)希望家庭和谐的良好愿望,那剩下的就是多宽容一些,多一些忍让,多一份信任,她也应会更加珍惜您的这份感情,更加努力尽好为人妻、母的(责任),我作为同事、朋友希望咱们都不再扩大此事的影响,这样能更有利日后的生活,在适当的时候,我会建议学校调整工作安排,我同时已与张书记进行了沟通并对刘进行了严肃批评…”。被告以此为证据,要求诉争汽车归自己所有并以原告应得的车辆折款作为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赔偿。原告不认可自己和同事有不正当关系,不同意被告的该项请求。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和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准予。

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子女与被告一同生活,原告应当给付子女生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收入水平及子女支出水平,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诉争汽车,因该车辆登记在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使用,因此本院认为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价值折款3万元。

因诉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不要求对辽宁省的房屋进行处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提交短信,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因此其主张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霍*和被告梁*离婚;

二、婚生子梁**(曾用名梁**)随被告梁*一起生活,原告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梁**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双方共有之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京*)归被告梁**(现由被告梁*占有),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霍*车辆折价款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霍*和被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霍*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梁*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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