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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之下,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女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因为钱的原因与原告吵闹,总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女儿出生后,因该原因的吵闹加剧。2013年8月8日,被告又因为钱的原因和原告吵闹,并将刚满月的女儿抱回娘家,并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因民政手续不全未果。2013年9月7日,被告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将女儿抱回,然后一走了之,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完全没有和好的余地,并且在孩子哺乳期间,被告未履行一名母亲的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有家庭暴力,故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4日育有一女刘**。

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刘**由其抚养,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要求婚生女刘**由被告抚养。双方均要求如婚生女刘**由自己抚养,对方需要给付抚养费600元。双方确认婚生女刘**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原告每月的收入为2000多元。被告称其每月的收入为2800元,对此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每月的收入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于2014年6月向贾*借款8万元用于支出交通事故的花费,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其向王**借款十万元用于生活,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出交通事故和对方调解所欠下的债权,对此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打过她,对此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调取卷宗材料,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对此原、被告双方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是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刘**自出生后长期与原告一起生后,改变其生活方式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原告要求对刘**进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于2014年6月向贾*借款8万元,因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向王**借款十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对该笔债务原告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要求原告支付十万元的请求,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刘**由原告刘*抚养,被告王**二○一四年十二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婚生女刘**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和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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