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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我与祝*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为祝*1,现年16岁。2009年双方在本村×街×号修建房屋七间。自2010年我与祝*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月,祝*在外与其他女子发展不正当关系,被我发现后,祝*向我书写了检查,承认错误。但是祝*并没有改正,几年来,祝*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不向家里交生活费,整个家庭重担全部落在我一个人身上,而且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祝*还在2011年3月半夜回家后对我进行殴打。我认为现在祝*的行为已经使夫妻感情不复存在。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祝*离婚;2.顺义区××镇××村×街×号南院内正房七间归我所有;3.婚生子祝*1由我抚养,祝*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祝*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祝*辩称:我与肖*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愿意与肖*好好过日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肖*与祝*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祝*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肖*以夫妻感情不复存在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祝*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肖*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的处理。现祝×表示愿意和肖*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肖*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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