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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幸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因为双方已到适龄年纪,在被告方的积极推动下,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在北京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平时不在一起生活,只有周末到一方家里居住,在相处的仅仅几个月中,原告时常受到被告的无端指责,辱骂,被告甚至以条约的方式威胁限制原告的行动。种种事实显示,被告和原告的确在性格、思维方式、生活习惯差异巨大,严重不合。后虽经过双方家庭努力协调,但是双方分歧更是越来越大,致使原本就感情基础薄弱的婚姻彻底破裂。原告的身心饱受折磨和伤害,每天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寝食难安,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经慎重考虑,双方感情再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不同意离婚,同意负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曾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08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4月5日,经北京金**纪有限公司居间,郭*与沈*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租住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婚后没有在一起经常居住,只是周末偶尔相聚。被告表示在原告上班的时候有时间会隔三差五找原告吃饭然后再回顺义居住,因工作原因,被告平时居住在顺义,2013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3月7日原告提出离婚,后双方基本处于冷战,被告同时表示知晓原告心里对被告的恐惧感非常高。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2014年2月9日向北京**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被告结婚后仍然常住顺义,且双方均认可婚后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双方婚后几个月内双方发生矛盾,并且长时间无法调和,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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