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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我与蒋*于198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为范×1,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双方一直吵架。因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蒋*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余地。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蒋*离婚;2.我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其中,位于坞里村三个宅院内的92间房屋及承包土地上盖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十间归我所有;位于顺义区建新南区×号楼×门×室楼房一套、位于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对面肯特开发公司团圆公寓楼房一套、位于顺义区**天博中心×号院内×号楼×层×号楼房一套归蒋*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婚后生活很幸福,结婚已经长达33年,而且生育一子。多年来双方各有自己的事业,共同经营,邻居都很羡慕。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范*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范*与蒋*于198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为范*1,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范*以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蒋*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范*是有感情的,愿意与范*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表示愿意和范*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范*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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