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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很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或冷战。2012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2012年12月18日,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而是一直分居,被告对原告的状况不闻不问,原告也不想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再继续的可能,现再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200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财产属于原告婚前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予以多分,财产包括被告名下的中**银行和北**银行的存款共计633400元,被告做生意所得货款2093171元,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66号宅院内西厢房两间、车库一间,小天鹅洗衣机、电视、冰箱、电脑、衣柜等;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共同财产都不存在。上述两个银行的卡我都有,但是里面没钱。货款是我父亲做建材生意所得,我只是负责跑腿,货款跟我没有关系。66号院是我父母的,我们没有在宅院内建房,只是和父母在一起生活。洗衣机、电视、冰箱、电脑、衣柜等都是我父母买的,不是我们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这笔钱是我父母在2009年5月2日给我们的生活费,后来我给原告打了欠条,用这笔钱给我父亲看病。这不是我的钱,也不是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杨*与巩*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巩*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杨*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巩*离婚。庭审过程中,巩*表示同意离婚。

杨*与巩*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66号宅院内(以下简称“66号宅院”)。经现场勘验,该宅院内有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西厢房北侧有一车库,开北门出行;该村东四街64号宅院由巩*的父母即巩*1夫妇居住,开北门与66号宅院相通,经66号宅院的北门出行,形成南、北两个院落。66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金×名下,原有北正房三间和棚子两间。金×去世后,其妻子常×于2003年将上述宅院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巩*1。后巩*1于2003年拆除上述宅院内原有北正房,新建了现在的北正房。关于现在的西厢房和车库的建设情况,杨*称是由巩*出资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所建;巩*称是由其父亲巩*1出资于2008年所建;巩*1称是其出资于2008年4月拆除原有的西厢房后,找河南的一个姓马的包工头新建的。另,巩为存称上述宅院内的房屋都归其所有,只是让巩*夫妇居住,没说给他们。庭审中,杨*要求依法分割66号宅院内的西厢房两间和车库一间,具体分割方式由法院酌定;巩*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现场勘验,上述宅院内的北正房内有转角沙发一套、海信牌34英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衣柜一组,西厢房内有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杨*称壁挂式空调和沙发是婚前家里就有的,柜式空调和电视机是结婚时其出资由巩*去购买的,衣柜是二人共同出资于2009年购买的,冰箱和洗衣机是二人共同出资于2010年购买的,都没有票据。巩*称上述物品均是其父亲巩*1出资在二人结婚前购买的。巩*1称上述物品均是其出资购买,其中电视机是2005年左右买的,壁挂式空调是2007年买的,柜式空调和冰箱是2008年买的,沙发、衣柜和洗衣机是2009年3月买的;上述物品只是让巩*夫妇使用,不是赠给他们的。除上述物品之外,杨*称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一台电脑和一组衣柜,其中电脑是巩*于2010年购买的,品牌和型号均不清楚,已被卖掉了;一组衣柜是二人于2010年一起购买的,2012年离开家的时候衣柜还好好的。巩*称电脑是其父亲于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购买的,是杂牌机,很旧了,所以在2014年年初卖掉了;衣柜早就坏了,已经扔掉了。庭审中,杨*要求依法分割上述物品,具体分割方式由法院酌定;巩*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北京**材商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巩*1。2009年至2012年期间,北京中**限公司给付北京**材商店货款共计2093171元,均通过银行办理付款,巩*代表北京**材商店经办了上述款项结算业务。杨*称上述建材商店实际由巩*经营,所得的货款应该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巩*称上述建材商店由其父亲巩*1实际经营,其只负责跑腿,上述货款都打入了商店的对公账户中,并不是其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货款并不是纯利润,还包括购买货物的成本。巩为存称商店于2007年开始营业,其是实际经营者,巩*为其打工,负责联系买家;商店主要卖水泥,卖给北京中**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是杨*的姨夫;其从河北的一家水泥厂进货,先不给货款,在买家将货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打到商店的账户之后,再将货款以支票的形式付给水泥厂;诉争的货款并不是商店的纯利润,因为一吨水泥的价格是300元左右,商店赚取每吨两元钱的差价;挣的钱是归其所有,并非巩*夫妇的。庭审中,杨*要求平均分割上述货款;巩*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巩*在中**银行有两个账户,账号分别为:×××9446和×××1592;在北**银行有两个账户,账号分别为:×××5946和×××2915。庭审中,杨**尾号为9446的卡内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2年7月9日累计存款交易额为106700元,尾号为2915的卡内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9月21日累计存款交易额为526700元,上述存款共计633400元,都是出售水泥所得的货款,钱已经被巩*陆续转走,因此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巩*称上述存款都是其父亲的货款,因商店的对公账户每天转账限额是1万元,个人账户则没有限制,所以从商店的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再由其个人账户取出后作为货款付给水泥厂。

2009年5月5日,杨*在北**行存入4.5万元,后于当月9日将该笔钱取出,交给巩*,巩*向杨*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肆万伍仟元整。月底还清。”关于上述4.5万元的来源,杨*称其中3.5万元是其婚前自己攒的,另外1万元是举行婚礼当天其二姨通过媒人给其和巩*的礼金;巩*对此不予认可,称是举行婚礼当天其父母给的,这笔钱是亲戚朋友给其父母的份子钱,视为对巩*夫妇的赠与,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述4.5万元的去向,杨*称巩*用于支付购买水泥的货款了;巩*称其用于偿还因其父亲看病而欠的债务。巩*1称其于2009年5月2日,即巩*夫妇举行婚礼当天,给二人4.5万元过日子用,后杨*将钱拿走了,当时水泥厂追着索要货款,巩*找杨*商量将这笔钱拿出来急用,因杨*不同意,所以巩*才打了借条。庭审中,杨*要求巩*偿还上述4.5万元;巩*称钱是其父母给的,且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不同意偿还。

杨*在与巩*登记结婚之前在一家商场做销售员,每月收入约一千元;登记结婚之后不工作,周末从北京市区回××村居住;办婚礼之后一直在李遂村居住,目前在一家物业公司已经工作一年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顺民初字第1251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查材料、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借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杨*与巩*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要求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涉诉宅院内的西厢房和车库,杨*称是巩*在婚后出资所建,巩*称是其父亲巩**出资所建;巩**称是其出资所建,并主张上述建筑物归其所有,并未赠给巩*夫妇;因此,上述建筑物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关于宅院内的家电,现场勘验确定存在的物品,杨*认可其中的壁挂式空调和沙发是婚前就存在的,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杨*称其余的都是二人婚后购买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巩*称均是婚前其父亲出资购买,巩为存称是其出资购买,并主张归其所有,只是给巩*夫妇使用;因此,上述物品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关于杨*要求分割的一组衣柜和一台电脑,因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上述物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2093171元以及巩*的银行存款633400元,均是因北京**材商店的经营而产生,商店登记的经营者是巩为存,杨*称实际经营者是巩*,巩*和巩**均不认可,且巩为存主张货款都归其所有,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

关于巩*向杨**的4.5万元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对借条的争议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之间通过借条的形式订立了借款协议,且杨*确实向巩*给付了4.5万元。第二,关于4.5万元的来源,巩*称是其父母给二人的钱,来源于婚礼当天亲朋好友给的份子钱,应当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称其中3.5万元是其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存款时间距离二人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已经5个多月,存款数额与其婚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亦不符合,因此该3.5万元应该推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称另外的1万元是婚礼当天其二姨给二人的礼金,并以此为由主张1万元是其个人财产,但即使其陈述的情况属实,该1万元也是亲戚对二人的赠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涉诉的4.5万元均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关于4.5万元的用途,巩*称用于给其父亲治病还债,杨*称用于支付水泥厂的货款,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钱用于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推定用于其个人事务。综上,上述借款行为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4.5万元借给巩*个人,因此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即巩*应当返还4.5万元;但该笔钱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因双方无法协议处理,本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最终确定由巩*向杨*返还4.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巩×离婚;

二、被告巩*返还原告杨*欠款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巩*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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