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双方在网上相识,了解甚少,婚前未形成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于2014年8月又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原告发现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证据为被告将原告咬伤的照片,被告认可其曾于2014年8月8日将原告咬伤。原告认可之前被告没有咬过原告,并认可双方之前没有发生过如此严重的肢体冲突。
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8月9日之后分居。被告不认可双方分居,称2014年8月9日之后被告找不到原告,但多次要求原告回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被告对于双方矛盾的产生,有侵犯原告有人身权益的过错,但被告对于自己行为不当之处勇于承认,有悔过之心。被告珍惜家庭、愿意为夫妻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的态度值得尊重。被告应当杜绝在家庭中使用暴力和实施人身强制行为,改过自新,为修复夫妻关系积极努力。
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家庭,以积极、包容和勇于自省的态度看待家庭矛盾,以充分而有效的沟通处理家庭矛盾,应当致力于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应当为原、被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而共同努力。
综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宜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