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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相识,198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各一名,现均已成年。近年,因双方在性格、思想观念上存在很大差异,彼此间很难沟通,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因被告总怀疑我外面有第三者,致使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8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后经调解,被告撤诉,但双方并未自此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确认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楼房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称:我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我和原告共同居住的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楼房是我婚前受赠取得,属我婚前个人财产。我和原告婚后因沙井村拆迁取得的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楼房属原告和我及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归原告一人所有,应另案处理。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5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分别于198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吴*、198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吴*,现均已成年。2003年9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村被拆迁。自此,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产生矛盾,并逐步升级。2012年8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被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完全和好。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涉及的财产为三套耧房,分别为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顺义区×小区×楼×门×室、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其中,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系×拆迁安置所得。对于该楼房的权属问题,原告主张,×村被拆迁时,原、被告出资2000元购买张**的2间厢房的平米数,由此享受优惠购房政策取得该楼房,该楼房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婚前,张*将其所有的×村2间厢房赠与本人,1994年8月×拆迁时,受赠房屋被拆迁,其作为拆迁安置居民,因此取得×小区×号楼×门×室楼房一套,该楼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亦是其本人,故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并提供了拆迁安置方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书及该楼房的所有权证书。证人张*出庭,庭审陈述如下:其与被告家是邻居,两家关系相处较好;在被告十四、五岁的时候,其口头答应将本人家里18间房屋中的东厢房3间赠与被告;×村被拆迁后,被告依据受赠的3间东厢房,取得×小区×号楼×门×室楼房一套;该楼房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对于被告就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认可,但原告否认张*所做的庭审陈述。对于×小区×号楼×门×室楼房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予以装修费用问题,原告表示,如果对该楼房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装修费用放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及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的两套楼房均为原、被告婚后,因顺义区×村被拆迁所得(拆迁共取得三套楼房,卖出一套,剩余以上两套)。其中的×号楼×门×室用于出租,×号楼×门×室由原、被告之子吴*居住。目前以上两套楼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庭审中,经本院示明,对于×小区的两套楼房,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属家庭共有财产,故在本案中不宜确认所有权,原、被告表示认可。但就原、被告离婚后对上述楼房的居住使用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并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北京**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书、×小区×号楼×门×室楼房的所有权证书、×村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准予。对于×小区×号楼×门×室楼房的权属问题,原告主张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被告就此所做的陈述及举证、证人的庭审证言,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小区的两套楼房,因目前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且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在本案中不宜确认所有权。就原、被告离婚后对上述楼房的居住使用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侯*离婚;

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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