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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我与被告于196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子、一女。现领养女已去世,我和被告及领养子陈**的全家共同生活。2008年,因偿还家中购房所欠外债问题,我和被告产生矛盾。自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动手打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35万元共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患半身不遂已经十几年,靠轮椅代步,因为身体的原因我经常自寻烦恼发脾气,但不是针对原告,更不存在动手打原告的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6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领养一子陈**、一女陈**。1988年9月,领养女陈**去世。1999年9月,被告患半身不遂,后留有后遗症,不能行走靠轮椅代步,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原、被告与养子陈**的全家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经济问题。近年,养子陈**患尿毒症,不能上班,还需要每月2000余元费用作透析,但被告将自己的退休金4000余元存入银行,日常生活支出及养子陈**的医疗费均出自原告的退休金及儿媳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收入,生活难以维持,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述称,养子陈**看病的费用都是我出的,连原告看病都是我出钱,而原告并未出钱。原告让我把钱交给她我不同意才引起夫妻间的矛盾。本案经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至今已近50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然未生育婚生子女,但与养子关系相处较好,全家和睦,对此原、被告均应予以珍惜。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出现矛盾,关键在于双方间的沟通和理解。现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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