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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2日生有一子。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始终不好,双方性格、脾气、生活方式等各方面均不同,且无共同语言,长期因各种生活琐事争吵,并有时动手吵打。婚后多年来,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做事果断独行,根本无心与我好好过日子。最让我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近5年来开始信奉佛教,故意对我夫妻感情疏远。因我们平日生活中追求、想法均差异较大,故此我们之间现在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我均考虑到孩子还小未与被告离婚。现在我实难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位于顺义区×村北侧北房4间、西厢房3间、南侧北房4间,归我所有。

被告高*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1990年1月2日生育一子。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原告提供有自称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写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顺义**委员会的证明(其内容为原告自述),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离家出走。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之事实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未证明是被告签写,不能认定被告同意离婚;其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述,不能视为其村委会为原告作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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