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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2008年6月登记离婚,2008年8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复婚后,原、被告还是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每次回娘家,被告总是和原告吵架。被告挣的钱不给原告和孩子花,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双方之间已无共同语言。为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挣的钱给原告了,孩子是我管的,原告没管。我与原告有过争吵。动手打原告,我承认是打过,是因原告与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我才打的原告。有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冰箱1台、冰柜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为抚养孩子我经手借有债务,欠康宁1.3万元、赵**1万元、卢**5万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生活费(含教育费)3000元,孩子的医疗费都由我负担;存款及家用电器都归原告所有;我说的外债由我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6月登记离婚,2008年8月15日登记复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在顺义区租赁一宅院,其分室居住约2年。双方之女的户口与原告户口在一起。双方之女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其辩称的理由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对被告辩称打原告的理由不予认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保险公司原告的名下存款2万元,在双方的住处旧冰箱1台、冰柜1台、彩电1台、双缸洗衣机1台。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债务不认可,被告对其辩称的债务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之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负担一半;存款及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坚持辩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愿意离婚,本院照准。双方之女现年龄较小,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离婚后,双方之女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含教育费)3000元,双方之女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同意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及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孙×离婚;

二、双方之女随原告何*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被告孙*给付子女生活费(含教育费)三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之女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孙*负担。以上均至双方之女十八周岁为止;

三、共同财产:存款二万元、旧冰箱一台、冰柜一台、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分割;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何*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孙*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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