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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我与张*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人生观差别大,无法沟通。2014年2月16日张*将其陪嫁物品拉回娘家,后不再一起生活。我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夫妻感情可言,已无法在一起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张*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不同意离婚。首先,因为我们自恋爱至结婚长达四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又全心全意与韩*一起生活,悉心照顾韩*,孝敬他的父母,而且我还用婚前积蓄和陪嫁钱出资12万元给韩*购买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一套楼房。生活中,夫妻难免发生口角或者摩擦,通过良好的沟通和理解可以解决的。其次,自2011年底至婚后,我与韩*一直生活在一起,无暇照顾自己的父母,心存愧疚,所以在2014年2月我携带随身物品暂回娘家小住,以致韩*误解为一去不回。再次,我与韩*感情一直很好,只要互谅互让,可以改善夫妻关系,我将尽力处理好工作及家庭关系。综上,希望韩*尊重婚姻,对双方负责,不要把婚姻当儿戏。自己也会改正自身的毛病或者过错,愿意跟韩*好好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韩*与张*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韩*以双方性格不和、人生观、价值观差异较大,且张*将财产拉回娘家至今不归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张*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韩*是有感情的,愿意与韩*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张×表示愿意和韩*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韩*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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