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二人由亲戚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3日结婚,生育两个女儿。结婚初期感情甚好,但因为孩子的问题矛盾日渐增多,直至被告回娘家,并去外地撒手不管。期间我曾多次相劝,但无果,直至今日被告已有一年之久不管孩子。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一人一个,原告抚养刘**,被告抚养刘**;3.共同申请的两限房退掉不要,违约金两个人共同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果*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结婚前,因为彩礼钱的问题,他的父母与我就有了矛盾,结婚后我们每月给他父母一千元生活费,他父母特别省,孩子缺少营养,因此产生矛盾。因为闹矛盾,与他父母经常吵架,有时晚上不让我回家。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但我现在没有人看孩子。关于两限房,我要求把房子卖了平均分割房款,但是房子还没有建成交付,八月份才能交付。原告说我不管孩子不属实,过年过节时我去接孩子,原告的父母不同意,之后我就没有再给他们打过电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刘*与果*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两个女儿刘*1、刘*2。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7月左右开始分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目前均在北京现代汽车厂工作,刘*每月工资约5000元,果*每月工资约4000元。二人分居后,果*搬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居住,刘*1和刘*2随刘*一起仍然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居住,由刘*的母亲帮忙照顾生活。刘*1和刘*2一般每月需要生活费用三百元至五百元。刘*称刘*1和刘*2自2014年5月1日始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幼儿园上学,每人每月在幼儿园的费用约500元;果*称其对此不清楚。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刘*称两个女儿不能分开,而且果*的家庭环境不适合孩子成长,因此坚持要求两个女儿均归其抚养,同时要求果*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果*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无法直接抚养两个女儿,要求两个女儿均由刘*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分居之前其照顾刘*2,刘*的母亲照顾刘*1,因此坚持要求与刘*每人自行抚养一个女儿,其要求抚养刘*2。

2013年3月7日,二人以刘*的名义与北京**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南侧)11号住宅楼×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581869元,后于2013年6月5日交纳首付款121869元,并于2013年9月12日以二人的名义与中国银行**顺义支行签订了《北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数额为46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43年9月12日止。目前上述房屋尚未建成交付。庭审中,双方称因上述房屋尚未交付,因此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房屋及银行贷款。

庭审中,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二人结婚的份子钱、父母给的钱;分割追回的工资款;分割果*名下的银行存款;分割欠刘*父母的四万元债务;分割登记在果*父亲名下的一辆汽车。1.关于二人结婚的份子钱及父母给的钱,刘*称共计五万元至六万元,其不知道钱在哪儿,并称果*将这笔钱给果*父母了或者自己花了,因此要求分割这笔钱;果*称其将结婚的彩礼钱20000元给其父母了,份子钱没有这么多,改口费等共计16000元,二人将这笔钱存起来了,后用于交购房首付款了,因此不同意分割。2.关于刘*的工资卡,刘*称其两年工资十多万元,其中五万元用于交购房首付款,其他的钱均被果*取出来,不知去向,因此要求追回予以分割;果*称其不清楚刘*的工资卡的情况,也没有取过卡*的钱,家里平时花费很多,孩子买奶粉、安装暖气等,因此不同意刘*的请求。3.关于果*名下的银行存款,经本院调查,截至调查之日即2014年6月3日,果*在中**银行有两个账户,余额均为零元,刘*表示不主张分割,果*表示同意;果*在中**银行有四个账户,账号为×××和×××的两个账户内余额均为零元,刘*表示不主张分割,果*表示同意;账号为×××的账户内有余额128.13元,2014年2月14日取款3.5万元,果*称将这笔钱用于买衣服、吃喝玩了,刘*不认可,要求分割上述3.5万元;账号为×××的账户内有余额零元,2011年1月14日刷卡消费两笔,分别为1301.16元和1984.69元,2011年3月9日现金支取3000元,2011年7月6日取款两次,均为5000元,2011年7月31日取款2000元,2011年11月19日刷卡消费2000元,2012年1月19日刷卡消费2199元,刘*要求果*解释上述款项的去向,果*称上述钱款用于生活开销,包括给孩子买奶粉、买冰箱、买手机、吃饭、买衣服、随份子、给刘*的父母买保险等,刘*不认可,要求上述钱款由二人平均分割,果*表示钱已经花掉,不同意分割。4.关于欠刘*父母的四万元债务,二人均认可刘*曾从其父母处取款四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对这四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二人存在争议。刘*称其当时向父母借钱没有想着打欠条,因为考虑是自家人,以后有能力时还给父母,因此要求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平均承担;果*称就是拿来交首付款,当时未明确是借款,也未明确是赠与,因此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刘*的父亲刘*×和母亲朱*表示,当时与刘*口头约定借四万元用于付购房首付款,因知道刘*暂时没钱,也未说明还款时间。5.关于涉诉的汽车,刘*称果*有一辆陪嫁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京P×××××),登记在果*的父亲名下,是在二人结婚之前购买的,不清楚出资情况,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果*称该车是二人结婚之前其父亲出资购买,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现在由其家人使用,应是其父亲的财产,因此不同意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庭审中,果*要求分割刘**下的银行存款以及欠果*父母的三万元债务。1.关于刘**下的银行存款,经本院调查,截至调查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刘*在中**银行有五个账户,其中两个已经办理销户,果*表示不主张分割;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零元,果*表示不主张分割;账号为×××的账户(刘*的工资卡)内有余额33.16元,果*表示不主张分割,刘*不持异议;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6380.98元,果*要求平均分割上述余额,刘*称其需要抚养两个女儿,因此不同意分割。刘*在中**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内截至2014年5月5日有余额60165.94元,果*要求平均分割上述余额,刘*称上述存款是其住房公积金转存的,应是其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分割。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在其登记结婚之前有余额37178.91元;2013年11月14日,其提取住房公积金112594.36元,其中80000元存入了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内;2014年4月10日,其从该账户内向张**的妻子周**转账20000元,用于偿还欠张**的20000元债务;关于除存入中**银行账户内80000元以外的32594.36元的去向,刘*称其用于生活开销了,已经花光,果*对此不予认可。2.关于欠果*父母的三万元债务,刘*与果*均认可该笔钱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3年5月2日刘*给果*的父亲果*1补打了欠条,果*称是刘*借的钱,因此要求由刘*承担该笔债务;刘*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果*的账号为×××的账户内转账3万元,刘*称该笔钱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因此债务已经还清了,即使存在也应该由双方平均分担;果*称刘*转账3万元时并未说明用来偿还债务,实际上这笔钱也未用于偿还债务,而是被果*花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欠条、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询问笔录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刘*与果×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要求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刘*1和刘*2的抚养问题,刘*坚持要求均由其抚养,果×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两个女儿均由刘*抚养,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要求与刘*每人自行抚养一个女儿,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均由刘*直接抚养,由果×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子女的开销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关于双方购买的涉诉房屋及欠银行的购房贷款,双方表示上述房屋尚未交付,因此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房屋及银行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刘*要求分割二人结婚的份子钱和父母给的钱,但其表示并不清楚钱在哪儿,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钱的数额、钱的来源及去向,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刘*称果*将其工资卡内的钱取出,不知去向,因此要求追回予以分割,果*对此不予认可,刘*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卡内的钱是果*取出的,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果*在中**银行的两个余额为零元的账户以及在中**银行的两个余额为零元的账户,刘*称其不再主张分割账户内的款项,果*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在二人分居期间,果*于2014年2月14日从其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内取款3.5万元,并称将这笔钱用于买衣服、吃喝玩了,刘*不认可,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约四个月时间内如何花掉这笔钱,故本院对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将该笔钱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果*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刘*要求分割的八笔取款和消费事项均发生于二人分居之前的共同生活期间,且刘*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目前仍然存在,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涉诉的汽车,刘*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果*称是其父亲的财产,因该车登记在果*的父亲果和心的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5.关于刘*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中中**银行的五个账户中,两个已经注销,一个余额为零元,另一个余额为33.16元,对此果*表示均不主张分割,刘*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6380.98元,是刘*的工资收入,应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依法予以分割;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婚前的余额37178.91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是其与果*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二人分居期间于2013年11月14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112594.36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除存入中**银行的账户内的80000元以外的32594.36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推定该32594.36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另将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内余额中的4574.55元作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予以扣除,其余的55591.39元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二人向果×的父母借款三万元用于购房,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刘*虽主张已经还清该笔债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刘*从其父母处取款四万元用于购房,刘*及其父母均称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借款,果×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钱的性质是赠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该四万元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因双方就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达成协议,故本院将根据财产和债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果×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果*生育的女儿刘*1和刘*2由原告刘*直接抚养,被告果*每月给付刘*1和刘*2抚养费各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始至刘*1和刘*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日前以直接或邮寄方式给付,以收条或收据为凭;

三、原告刘*在中**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内的余额六千三百八十元九角八分以及在中**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内的余额六万零一百六十五元九角四分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果×折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刘*与被告果*欠原告刘*父母的四万元债务由原告刘*承担,欠被告果*父母的三万元债务由被告果*承担;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果*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