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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3日生有一女。我与被告自婚后夫妻感情始终不好。2011年5月6日,被告突然离开家中,自此我即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我与被告之间早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2011年5月6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之女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1年5月6日,被告离家至今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徐*离婚;

二、双方之女,由原告韩*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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