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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女方家中,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吵架。二人有存款2.1万元,原来存放在被告的工商银行卡里,半年前离婚的时候被告将该卡挂失了,现在存在新卡里,有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80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半年多次调解,被告并无悔改,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存款2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称:我同意离婚。我的银行卡里还有300元,其他的都花了,办泰康人寿保险陆续花了1万多元。卡里的钱是我的工资,原告也有独立的农业银行的工资卡,婚后一直都是花我的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2万元,我不同意,因为我也工作,吃住都是花的我的钱。此外,我请求分割我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将为其母亲治病所花的钱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于201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与李*的父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该宅院内共有三排房,南数第一排由李*和邵*居住,第二排由李*1夫妇(李*的父母)居住,第三排由李*1的儿子居住。李**自2013年6月至今一直分居,邵*搬回北京市顺义区××镇×1村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邵*名下的中国**借记卡(卡号:×××)原是邵*的工资卡,由李*持有,邵*于2014年1月19日办理挂失补卡手续,后**持有该卡。挂失当天,该卡内有余额7696.44元,截至2014年3月12日,该卡内尚有余额1138.44元。邵*名下的上海**行借记卡(卡号:×××)是其现在的工资卡,自2014年1月20日开户至2014年5月20日,该卡内共有工资入账21580.1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该卡内有余额4431.4元。邵*称其将上述两张卡上的钱取出,其中四千余元用于装修×1村的老房,其余的用于生活开销。李*称邵*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平均分割邵*名下的中国**借记卡中截至2014年1月19日的余额7696.44元以及上海**行借记卡中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工资入账总额21580.1元。对此,邵*不同意,并称上述借记卡是其独立的工资卡,卡内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现场勘验,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南数第一排房内有先科牌家庭影院一套、电脑桌两张、椅子一把、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嘉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其中,先科牌家庭影院和澳柯玛牌洗衣机购买于2010年11月27日,价格分别为1640元和878元,销售专用发票由李*持有;三星牌手机购买于2011年1月16日,价格为1980元,现由李*使用;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1年10月29日,价格为2300元,现由李*使用;嘉禾牌电动自行车是李*的婚前个人财产,现由邵*使用。电脑桌和椅子是2013年邵*从其工作的单位搬回来。此外,邵*称原来家里还有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电压锅一个、榨汁机一台、游戏机一个、高压水雾喷枪一个、电热扇一台、小拉车两个,现在已经被李*转移了,因此要求将上述被转移的物品与现场勘验的物品一起分割,其主张分得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张;李*称原来有一个双灶的煤气灶,但是已经坏了,现在使用的是其母亲购买的一个单灶的,邵*所称已经被转移的物品本来就不存在,家庭影院和洗衣机都是李*婚前购买的,因此只同意分割三星牌手机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脑桌也可以给邵*。

2013年10月,李*的父亲李*1找人改造了上述第一排房屋的门窗和暖气。邵*称改造花了6000余元,是李*从邵*的工资卡里取的钱,因此要求李*给付折款3000元;李*称是李**出资的,因此不同意邵*的请求;李**称一共花了5000余元,是其出资的,因此不同意由李*和邵*进行分割。

庭审中,邵*称李*持有其工资卡,曾刷卡约3.5万元为李*的母亲治病,事后邵*才知道,当时邵*没说什么,反正不同意也要给看病,现在要离婚了,因此要求李*返还用于治病的3.5万元以及用医疗票据报销的钱款。李*称为其母亲看病共计花费1.7万元,刷的是邵*的工资卡,当时邵*表示同意,后来报销回8000元,也给了邵*,而且赡养老人是夫妻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同意邵*的请求。

庭审中,李*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勘验笔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李×与邵×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要求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

关于邵*名下的中**银行和上海**银行的借记卡内的存款,是其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邵*称其将上述卡上的钱取出,其中四千余元用于装修×1村的老房,其余的用于生活开销,对此李*不予认可,邵*未就其如何花掉这些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邵*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其用于日常开销的数额予以酌定,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关于现场清点的物品,其中嘉禾牌电动自行车是李*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李*所有;先科牌家庭影院和澳柯玛牌洗衣机购买于二人登记结婚之前,且销售专用发票由李*持有,邵*虽称是其出资购买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物品应当是李*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李*所有;电脑桌两张、椅子一把、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根据物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邵*所主张的已被李*转移的物品,李*不予认可,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人居住的房屋内改造的门窗和暖气问题,具体事宜均由李**负责,且李**主张是其出资,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案解决。

关于给李*的母亲看病所花的钱,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邵*将其工资卡交由李*持有,且知情后并未持异议,现邵*以二人离婚为由,要求李*返还治病的钱及报销所得的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李*要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邵×离婚;

二、被告邵*名下的中国**借记卡(卡号:×××)内的余额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四分和上海**行借记卡(卡号:×××)内的余额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四角归被告邵*所有,被告邵*给付原告李*折款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南数第一排房内的原告李*的婚前个人财产嘉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先科牌家庭影院一套和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所有;

四、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南数第一排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电脑桌一张、椅子一把、三星牌手机一部归原告李**;电脑桌一张、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邵**,由被告邵*自行取回,原告李*应予以协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邵*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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