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沈*在200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4日生育一子沈*1。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未能真正的互相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仍维持着双方的夫妻关系,但沈*不顾我的感受,双方矛盾继续恶化。2010年6月,我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2013年我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离婚,但均被驳回。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处于分居状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与沈*离婚;2.双方婚生之子沈*1由沈*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称:2010年之前我们闹过纠纷,为了缓和关系,2011年我们用老家分的钱在我岳父母家盖了房。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也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与沈**人介绍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4日生育一子名为沈*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张*曾于2010年10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后沈*与其子沈*1一直在张*父母处居住至今。2013年6月,张*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现张*以同样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沈*表示不同意离婚,其与张*是有感情的,希望与张*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31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沈×表示愿意和张*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努力,是能够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