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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女,1985年生育一女。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2013年5月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告的生活仍无人管,并且还经常受到被告的侮辱。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位于顺义区×村1号内2号宅院北房5间、西厢房4间、南房5间、36号南房2间、长安面包车1辆、冰柜1台归原告所有;36号北房2层上下各5间、南门脸房3间、冰柜2个、展示柜1个、空调柜机1台、挂机2台归被告所有;外债12000元由原、被告均担,小卖部货物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与原告在两个院居住,我到过原告住的院与原告同居,原告也到过我住的院与我同居。原告每月都到小卖部拿吃的和烟酒,我去给原告送过药,原告没有离婚的理由,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7月,原告的父母在我住的院居住,原告砸东房山要打通那的门,最后原告还是打通了这门。原告说的共同财产有些与我的两个女儿有关系,债务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3年8月29日生育一女,1985年7月9日生育一女。2013年1月至3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多次发生吵打,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将原告脸部抓伤,曾三次报“110”,民警到现场给予劝解。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8日,原、被告仍在一起同居。2013年5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至今,原、被告在两个宅院分别居住,其夫妻感情未缓和。原告否认被告辩称的双方同居和被告给原告送过药。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涉及的财产另行解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49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至3月10日,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并三次报“110”;2013年5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在两院分别居住至今,其夫妻感情没有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照准。本案涉及的财产,准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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