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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我与被告因同在一单位工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我属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我发现彼此性格、思维方式存在差异,致使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我认为现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称:我和原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都很好。我是初婚,对所组建的家庭以及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子的抚养都付出了全部心血,现在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不认可,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不可能没有分歧,但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因同在一单位工作认识。2005年5月8日,原告与其前夫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并于2006年2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与原告所生子(当时未满5周岁)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彼此性格、思维方式存在差异,并认为双方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彼此相互了解,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亦属正常,关键在于双方间的沟通和理解。现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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