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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对原告的安危冷暖明显淡漠,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对原告恶言恶语,大声吼叫,原告生病期间,也不闻不问,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蔡*与被告于×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墙一个、双人床一个、鱼缸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四把、吧台一个、吧台椅二把归被告所有;双方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3。判令被告于×返还原告蔡*财产:LG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脑椅一把、鞋柜一个、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安利皇后锅一个、微波炉一台、床上四件套二套;4.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因为小事偶有摩擦是属于家庭生活的常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争取原告的谅解

,被告愿意改正并希望两人能够和好如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因缺乏沟通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蔡*与被告于×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产生矛盾系因平时交流沟通较少产生误会,从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尊重,相互理解与包容,双方和好如初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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