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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诉称: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1月因双方意见不和发生争吵,原、被告均同意协商离婚,后经人说合,原、被告撤回离婚申请。2013年6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始,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未怀孕。

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严重不投,被告动辄为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指责,并强要原告工资全部交由被告。开始,原告认为婚姻经过磨合会有所好转,遂对被告进行忍让,但被告对原告容忍非但不理解,相反对原告指责、辱骂依旧,使原告失去做人尊严,致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因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并双方在性格上及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双方根本不能进行沟通,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的痛苦。现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尼桑阳光牌轿车折款10万元及共同储蓄存款8万元每人各二分之一;3.判令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格力空调、海尔冰箱、LG牌电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及沙发、卧室柜共计合款19700元,每人各一半;4.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

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二人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自相识到走入婚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性格相投,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且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指责、辱骂等情况,二人在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

2.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及人生观、价值观存在较大差异,并说被告对其辱骂指责也不属实。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争吵几句,被告认为这些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相反,被告始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珍惜这段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这些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发生的生活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并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被告也从未控制原告使用钱财等情况。

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6月1日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有:2012年9月由被告出资购买一辆尼桑阳光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购买的格力空调、海尔冰箱、LG电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沙发、卧室柜、茶几、床头柜、微波炉。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曾于2012年1月去民政局办理过离婚,但因被告亲属的劝阻未果。其在与被告的沟通过程中,曾多次劝说被告好好生活,但没有效果,被告仍对其指责辱骂,双方经常争吵,故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与被告离婚。

被告否认双方曾去民政局办理过离婚,且认为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在今后生活中会多理解原告、多看到自身的不足,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机会修补双方的感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之后登记结婚,应该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发生争吵多因生活琐事,并无法律规定的符合离婚条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进行争吵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以积累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勇于承担对家庭、对配偶应尽的责任,改善夫妻沟通方式方法,这样,夫妻矛盾是能够得到化解的,夫妻感情也是能得到修复的。且被告亦表示会努力采取措施挽回夫妻感情,原告应该给被告、同时也给自己一次机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廉×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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